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委托代理人:祖东明,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黑龙江省玉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玉某酒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玉某镇。
法定代表人颜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凤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某酒业劳资人事主管,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权限: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玉某酒业法律顾问,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权限:诉讼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玉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黑龙江省玉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阳、王洪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于1983年10月进入被告黑龙江省玉某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省玉某酒厂工作,成为一名普通工人,常年从事酿酒工作,数十年如一日,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自2017年3月,由于身体原因,被告将原告调整至安保组,负责保卫工作。2017年12月1日,被告发布《关于对员工孙礼财等人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称,2017年10月28日,原告在值夜班的过程中,同是被告员工的孙理财驾驶自家机动三轮车进入被告厂区,在厂区的施工工地取走木料数根,被厂区内的监控录像拍摄,原告未发现上述事件;同时该决定称,为加强企业管理、落实“铁腕治企”,以《金东集团人力资源管理规定》第七十条第8项为依据,认定原告严重失职,决定将原告辞退,之后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首先,2017年10月28日的木料丢失事件,被告的监控录像截图画面模糊,无法确认事件真相,更无法认定原告严重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或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其次,被告据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并非被告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规章制度;其三,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将理由通知单位工会,也未充分听取职工代表意见,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至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原告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469.24元。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严重侵犯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172,846.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7年10月28日被告单位发生盗窃事件,工地木材被本厂职工孙礼财驾驶自家机动三轮车盗走。该日物流大门值班安保人员为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表示负全部责任,并听从组织处理。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金东集团(华泽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七十一条第六款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原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经被告安保组调查,原告承认其失职行为,经被告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厂工会同意解除二人劳动合同并送达原告本人的程序合法。四、原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服曾申请仲裁,2018年6月14日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驳回其申请,劳动仲裁的处理是公平公正的,原告给被告造成损失,应向被告进行赔偿道歉,而原告却向被告要求双倍赔偿,不合情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为被告员工,原本从事酿酒工作,后因身体原因被告将其工作调整至安保组,2017年10月28日,在原告值夜班时发生盗窃事件,原告因疏忽,未能发现并及时处置,该事件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金东集团(华泽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并经厂工会同意,将原告辞退、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原告申请仲裁,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金东集团(华泽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关于对员工孙礼财等人违纪行为的处理决定》、《会议纪要》、《玉某酒业工会关于孙礼财、赵某某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意见》《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阿劳人仲字[2018]第11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赵某某为被告玉某酒业安保组保安人员,负责物流门卫值岗工作。2017年10月28日在其值夜班时,因不在值班岗位,未能发现当夜的盗窃事件,存在严重的失职行为,应当对被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被告通过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辞退原告,并将处理决定送交厂工会同意,故被告处理方式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远洋
书记员: :刘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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