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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晓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赵某
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
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
辩护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伟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邢信暖、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超载的鲁B×××××中型自卸货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平度路段252KM+600M处,遇刘宣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后路由北向东左转弯上309国道,赵某紧急避让时与顺行在前右转弯毛某驾驶的鲁B×××××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又与刘宣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刘宣当场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毛某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系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且已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判处非监禁刑。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报案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
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本案调解处理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桑某、毛某、侯某、杜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等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状况;
2、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因车辆碾轧致死;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自愿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0元整。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报案以及案件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情况;
4、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证实了本案调解处理及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证人桑某、毛某、侯某、杜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情况等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供述,证实了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四)、鉴定意见
1、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了肇事车辆的状况;
2、平度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害人因车辆碾轧致死;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能打电话报警,保护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该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窦在强
审判员:綦昌佳
审判员:孙渐乐

书记员:刘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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