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晓杰,男,1970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女。
原告赵晓杰与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兆罡、高士强,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苗、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法院查封而遭受的利息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25,757.50元;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其他法院查封房产造成的损失29,419元;3.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查封冻结造成无法支付其他款项的损失6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因原告账户被冻结34,980,000元,造成损失,故要求以34,9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0日(法院实际冻结账户金额之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法院实际解封账户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因本案被告申请保全了本案原告两套房产,导致房屋抵押权人于2018年6月12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提前偿还借款,房屋抵押权人起诉本案原告的诉讼费48,588元、保全费10,000元、调档费250元。因本案仅涉及其中一套房产,故涉及金额减半计29,419元。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因本案被告查封了本案原告34,980,000元,导致其他材料商起诉亦起诉本案原告,故造成原告的商誉损失600,000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要求本案原告依据《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考核合同》第14条、第15条规定,向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与保全损失,并要求本案原告依据《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向本案被告支付信誉赔偿金。同时,申请法院保全了原告在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滨开公司)的工程款37,000,000元。该案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考核”,且已经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取得了实际损失之赔偿,仍然依据《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和已经过期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考核合同》之约定,向原告主张违约金与保全损失,并申请法院查封原告应得的工程款37,000,000元,最终导致原告无法向其他案外人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之行为显属虚假、恶意诉讼。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依据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需要按照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判断。第二,(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中被告提供了担保进行保全,保全行为本身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原、被告被认定存在挂靠关系之前,被告就已经提起了(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即使被认定为无效,被告仍有权主张实际损失,相关损失也都是实际存在的,仅是因为客观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并非否定了被告的诉讼权利。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且被告已经申请了再审。第四,在涉案的无锡项目之前,双方之间即存在长期的承包经营关系,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涉案项目之所以为认定为借用资质,系因为原告擅自出具授权书越过被告与材料商签署合同,故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原告。第五,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案外人实际履行具有滞后性,在原告未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实际履行之前,原告不可能获得实际利息,即在2018-1-26案外人被强制扣划相关款项之前,被告申请保全没有实际影响。第六,原告就该利息损失已经另案主张,其他诉请也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长期将涉案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其对其他项目款项的支付。
原告赵晓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2015)锡民初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2015年已经确认了双方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于2013年5月8日具备了验收条件,后验收备案延迟,系由于被告不配合结算,导致原告直至2017年8月25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获得工程款80,170,000元;2.(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430号民事判决书、闵行法院财产保全裁定书、闵行法院划走11个案子执行款表格和3个案子的的代管款处理情况表一组,证明2017年8月3日被告对原告起诉并申请保全,查封了原告相关的工程款80,170,000元,导致本应于2017年9月1日获得的工程款延迟收到。被告从80,170,000元划走了21,000,000余元,损失得到了完全的清偿,后冻结了34,980,000元,存在重复诉讼,证明了被告恶意诉讼; 3.(2018)沪0115民初53543号案件的起诉状和传票、(2018)沪0115民初53544号案件的起诉状和传票、和解协议书一组,证明因被告的保全行为导致原告的两套房产被招商银行于2018年6月28日起诉原告及其妻子,导致了诉讼费、保全费、调档费等损失;4.(2018)苏0507民初1484号判决书、(2018)苏0508民初1158号判决书一组,证明因被告的恶意诉讼及查封,导致原告无法支付相关货款,导致材料商起诉并退出相关项目。
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围绕抗辩理由与事实依法提交证据,包括:1.(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为保证案件判决的有效执行,依法申请对原告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了价值相当的担保物;2.(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3.红阳建工公司追偿诉讼明细表、闵行法院追偿判决书一组、4.红阳建工公司保全损失明细表、保全法律文书一组、5.红阳建工公司诉讼信誉损失明细表一份、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收件清单一份,共同证明在原、被告双方内部合同被认定无效之前,被告即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提起了(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的诉讼,且即使合同无效,红阳建工公司在(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中主张的垫付款利息损失、保全损失、信誉损失是实际存在的,仅因客观上损失证据不足而被判决驳回,并非认定被告没有请求权,被告起诉及保全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被告已经就(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申请再审;7.(2016)沪民申2369号民事裁定书、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一组、8.2007年10月29日经营目标风险责任考核合同一份、9.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10.2012年2月4日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11.2011年1月4日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12.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社保情况、裁决书一组,共同证明法律并未禁止企业将内设职能部门的内部承包经营权交给内部承包人,并未禁止公司与企业内部承包人就相关考核事项自愿约定,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企业承包经营关系,且被告为二分公司人员缴纳社保,为二分公司人员的对外职务行为承担责任,符合企业内部承包的一般特征;13.(2017)苏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14.授权书、立案告知书、工作情况一组,15.询问笔录一份,16.关于竣工验收事项的报告一份,17.已付工程款明细一组,18.关于社区配套用房的竣工验收申请一份,19.行政处罚立案呈报表一份,共同证明涉案无锡项目之所以被认定为出借资质,是因为原告伪造被告公章向建设单位出具授权书,越过被告直接与建设单位履行施工合同,导致法院依据原告实际施工现状反推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施工,造成内部承包合同认定无效的责任在原告;20.委托书、业务委托书一组,21.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条一组,22.法庭庭审笔录一份,共同证明无锡滨开公司实际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付款义务具有滞后性,在原告未申请执行、无锡滨开公司未准备好应付款项之前,原告不可能获得工程款利息。原告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并未实际发生;23.财产保全告知书一份、24.特种转账凭证一份、25.传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利息计算表、法庭庭审笔录一组,共同证明被告申请保全金额为34,980,000元,而2018年1月26日无锡滨开公司因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而被无锡中院强制扣划了未付工程款。被告申请保全对原告获取工程款利息没有实际影响,且被告已经就2018年1月26日无锡滨开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应重复主张;26.红阳建工二分公司银行流水、红阳建工二分公司账户工程款挪用明细表一组,27.已付工程款(承兑)明细表一组,28.交接表一份,29.上海三钜动科装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将涉案工程款挪作他用,导致涉案项目对外欠款,责任应由其承担;30.(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06号财产保全告知书和民事判决书,(2016)沪01民终10474号民事判决书,31.(2016)沪0112民初28097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2017)沪011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32.(2017)沪0112民初601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告知书,共同证明在(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裁定查封原告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之前,被告因其他追偿案件之需要,早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查封了原告红松路的房产,且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各方对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目的结合本案全部证据一并予以核查确定。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证据,包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效力及适用,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审查判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14、15、19,与本案所需查明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对外所需负担之责任,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0、21、2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所涉保全款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6、27、28、29,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工程施工进展期间,原告对工程款项的使用具有自主性与流动性,该组证据未能反映出原告具有“挪用”的事实;另一方面,原告对工程款使用的特定性、合理性,与被告保全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是否造成原告损失,不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证据所反映无锡项目所涉材料商之17个案件之判决,以及被告据此已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之诉讼,包括其中(2014)扬商初字第111号案件实际保全金额为1,350,000元等案件信息,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07年10月29日,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考核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作为红阳二分公司总经理的考核内容。考核合同第一条约定之任期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共三年。
2011年1月4日,红阳建设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HY-2010-NB-183)一份,载明,鉴于乙方对甲方与建设单位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签订的社区配套用房工程合同中所有内容及产生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已明确了解,为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确保本工程顺利的组织施工,甲方将社区配套用房工程项目委托给乙方组织施工……工程名称:社区配套用房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工程地址:太湖新城瑞景道与清源路交叉口东北侧;承包方式:双包。合同第六条约定,实行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制,根据工程规模、性质及质量目标等参考系数,甲方向乙方暂预征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作为目标项目的工程管理费(待甲乙双方分公司合同续签后转入分公司结算),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在建设单位工程款到帐后自动扣除。如乙方因管理不善或自由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用资金,则项目管理费提高1%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双方共同承诺,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实行全额包干,由乙方自负盈亏。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材料采购:乙方应聘用懂行、负责的人员担任材料采购人员,确保所购建材质量,除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外,乙方须按时向供应商付清材料款,不得无故拖欠材料款;第8款约定,担保:为保证本合同的效力,如在项目承包过程中发生经济亏损、工程款外汇或形成未结清工程材料购买款和人工工资等纠纷,一切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乙方自愿以其负责人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担保(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基于本合同的合同条款及法律行为所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第9款约定,工程内部结算:工程竣工且工程决算经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完毕后,乙方须持建设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有关部门审核过的竣工决算书、工程合同或增补合同以及竣工资料一套等相关资料与甲方办理工程内部竣工结算。承包合同签订后,赵晓杰组织人员开始施工。
2013年4月26日,红阳建设公司经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阳建工),即本案原告。
2013年8月15日,红阳建工二分公司项目部向红阳建工发送《关于竣工验收事项的报告》,要求被告进行质量自检,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并协调、落实消防企业资质。
2013年9月25日,案外人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被告红阳建工支付货款9,334,757.50元。该案经审理认定,红阳公司因其与红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社区配套房项目部(以下简称红阳项目部)之间的纠纷而怠于、拖延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导致本案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故不能成就,使合同履行陷入僵局,进而达到其不付剩余价值的目的……红阳建工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客观上对履约方正常合同权利的行使形成了障碍,违背了商事交易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该案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由红阳建工向无锡大马巷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3年8月31日的混凝土价款9,316,662.50元。
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向滨湖区建设局发送《关于社区配套用房工程的竣工验收申请》,载明,“自2013年7月起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配合竣工验收事宜,施工单位因内部矛盾拒不配合验收,导致竣工验收受阻。我公司在保留对施工单位责任追究的同时在区政府的正确领导与坚决支持下,目前我公司已办理该项目的消防验收、环保验收、规划核实等手续……”
2014年,案外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红阳建工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本案被告赵晓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认定,就涉案工程,赵晓杰与红阳建工之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属于赵晓杰借用红阳建工资质实际承建所涉工程……红阳建工无正当理由未能配合提供竣工资料,未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赵晓杰以项目部名义提交了相关竣工资料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造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直至2014年3月25日才办理完毕,故应由红阳建工承担造成所涉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该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红阳建工向案外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偿付7,000,000元。
2015年5月4日,本案原告赵晓杰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初字第00085号〕,要求案外人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481,416.03元。该案中,本案被告红阳建工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认定,红阳建工系出借具有建造师资质的陈益波给赵晓杰使用,而非内部承包。赵晓杰系借用红阳公司的资质承建了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赵晓杰挂靠红阳建工公司承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该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由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向赵晓杰支付工程款80,175,409.61元。本案被告红阳建工(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月26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无锡滨开公司50,400,000元(7,223,610.79元+43,176,389.21元)。
2017年8月3日,本案被告红阳建工诉至闵行法院〔(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要求本案原告赵晓杰支付违约金19,992,157.08元,赔偿保全损失14,121,894.46元,信誉赔偿金866,885.30元。庭审中,本案被告红阳建工确认,诉讼请求第一部分性质系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考核合同》第14条之约定;保全损失性质系实际损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考核合同》第15条之约定;信誉赔偿金性质系实际损失,依据《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第八条第11款之约定。该案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红阳建工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被告红阳建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2018)沪01民终143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被告红阳建工提起(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起诉之时,同时提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本案被告之申请,于2017年9月7日查封了原告赵晓杰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并于2017年9月8日查封了原告赵晓杰在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金额为34,980,000元的债权。另查,本案被告红阳建工分别于2015年7月3日〔(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506号〕、2016年10月10日〔(2016)沪0112民初28097号〕与2017年6月5日〔(2017)沪0112民初601号〕向本院提起其他纠纷案件,均申请查封了原告赵晓杰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红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以及原告赵晓杰在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金额不等的债权。
2018年8月13日,赵晓杰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1民初730号〕,要求无锡滨开公司向其支付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之逾期付款利息,并由红阳建工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庭审过程中,赵晓杰表示,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给无锡滨湖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故主张利息的起算点为竣工验收的次日,直至2018年1月26日无锡滨开公司经法院扣划将所有应付款执行完毕。
2018年8月22日,被告就(2018)沪01民终1430号案件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另查明,截止2014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涉案无锡项目工程款122,12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以及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之规定,被告红阳建工申请了涉案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红阳建工之申请是否有错误,且使原告因其保全而遭受损失。
对于财产保全申请人之申请行为是否有错误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予以确定。单纯地强调申请人的主观意识,不利于保护被申请人的利益,而单纯地强调案件审理的客观效果,则对申请人的要求过于严格,故从主观意识和客观效果两方面进行理解更具有法律实践意义。对此,从主观因素来看,申请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其重要意义之一,即要求申请人审慎、慎重地提出保全申请。因此,申请人应当证明其已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从而确保其申请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否则,应当推定申请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本案中,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经历了多次诉讼,多份生效判决对于两者之间的关系,涉案工程的结算进展、结算延迟的原因以及具体结算金额均予以了阐述与认定,被告红阳建工提起涉案诉讼与保全之时,均已明确知晓;另一方面,涉案工程引发的17起材料供应商案件,被告红阳建工已通过另案主张过权利,相应的处理方式与结果,在其提起涉案诉讼与保全之时,亦已明确知晓。此外,(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对于涉案《经营目标、利润、风险考核合同》、《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的性质与期限,红阳建工所主张款项性质与其他案件款项关联等问题加以询问,但被告红阳建工基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相同法律事实,以及通过其他生效判决已经基本加以确认的权利义务负担,仍提起(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要求本案原告负担违约金、保全损失与信誉赔偿金,应认定其未能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从客观效果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依照审判程序作出判决之前,都处于未确定状态。在财产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即非承担实体权利的主体,客观上必然会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中,本案被告红阳建工申请查封本案原告赵晓杰的账户,限制了原告对于账户资金的占有使用,客观上造成了本案原告赵晓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红阳建工应当就其申请保全错误,使得原告赵晓杰遭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红阳建工提出其已经提供了担保,保全行为本身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一方面,保全担保的作用和意义之一,即若作为申请人的被告红阳建工败诉,则作为被申请人的原告赵晓杰可就其因保全而产生的损失,得到相应的赔偿;另一方面,提供担保系申请保全的要件之一,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应予以审查,未能提供担保的则不予作出保全裁定,也就无所谓“错误”了。因此,申请有错误的财产保全,不仅局限于申请程序上的错误,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损失的具体金额,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内容,分别阐述如下:
第一,对于原告要求以34,98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30日(法院实际冻结账户金额之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法院实际解封账户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提出(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中冻结的银行账户,实际于2018年1月26日经法院扣划相关款项后才实际冻结款项,故应从此时间计算利息损失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因申请保全遭受的损失,应当指因申请人保全行为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本案中,被告因提起(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而申请保全冻结了原告的银行账户,法院实际于2017年9月8日查封了原告赵晓杰在无锡滨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有限公司金额为34,980,000元的债权,但并未实际冻结到该笔款项而侵害了原告占有使用的权利,也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直至2018年1月26日法院之扣划行为,才使得该笔款项被实际冻结,且影响了原告占有使用的权利。而在赵晓杰另案向无锡滨开公司主张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案件中,亦确认实际直至2018年1月26日,无锡滨开公司才经法院扣划将所有应付款执行完毕,即实际支付完毕。故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以34,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第二,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申请查封房屋而导致其涉诉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调档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方面,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3日双方另案处理过程中,已因被告申请而被查封,后续其他案件中亦被相应进行查封,并非仅因(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之发生而被查封;另一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房屋抵押权人之诉讼行为与本案被告提起(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并申请保全之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应就此认定系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另案之申请保全行为,导致其他材料商亦起诉本案原告,故造成商誉损失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材料商因未能得付材料款而提起诉讼,系其合法权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诉结果与被告于(2017)沪0112民初23734号案件中提起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涉诉即必然导致商誉受损之结果以及所谓商誉受损之价值,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偿付以34,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因本案系因被告红阳建工之申请保全错误导致原告遭受损失而引发,故因由被告负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晓杰支付以人民币34,98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赵晓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867.97元,由被告红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国富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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