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松,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铭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为冀CFM867号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别,并已支付保险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其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免赔范畴,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45444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464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266元,减半收取41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燕峰
书记员:李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