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晓红,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负责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晓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8月14日、10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原告赵晓红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其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赵晓红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晓红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理由如下:1、赵晓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婚后随丈夫王远威与王贵生(王远威之父)一居生活,符合常理,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被告以暂住证上的查验记录填写的时间过长予以否认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暂住证是公安机关对其辖区暂住人口的行使行政管理权利的方法之一,原告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如何填写该证或是否更换新证件而指手画脚,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则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此项反驳理由。2、被告提出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的前部分是原告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快餐店的经营,后部分是五位劳动技校的老师对原告自述的签字,应视为证据之一,而后又有证人赫某某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原告在利民开发区从事餐饮业,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赵晓红在城市从事餐饮业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
关于对原告赵晓红的赔偿金额的确定。1、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原有的“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52,3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其主张每月收入,本院认为应按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即17,877.00元(23,836.00÷12月×9月)为宜;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陪护人员及其误工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70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侵权人的妻子护理10天,最终原告的护理费应支持16,665.00元(38,018.00÷365天×160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支持伤残赔偿金74,592.00元(17760.00×20年×21%);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为5,000.00元。9、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确定为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赵晓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客观的、合理的,原告赵晓红在事故中不存在责任,其所受损害应由侵权人赔偿。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原告赵晓红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赵晓红的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理由如下:1、赵晓红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婚后随丈夫王远威与王贵生(王远威之父)一居生活,符合常理,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其在城市居住。被告以暂住证上的查验记录填写的时间过长予以否认暂住证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暂住证是公安机关对其辖区暂住人口的行使行政管理权利的方法之一,原告不能也没有必要对公安机关如何填写该证或是否更换新证件而指手画脚,且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则本院不采信被告的此项反驳理由。2、被告提出原告从事餐饮业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的前部分是原告自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快餐店的经营,后部分是五位劳动技校的老师对原告自述的签字,应视为证据之一,而后又有证人赫某某出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原告在利民开发区从事餐饮业,本院对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赵晓红在城市从事餐饮业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来计算。
关于对原告赵晓红的赔偿金额的确定。1、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变更原有的“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用52,3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为“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纳税证明,其主张每月收入,本院认为应按黑龙江省住宿和餐饮业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9个月,即17,877.00元(23,836.00÷12月×9月)为宜;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陪护人员及其误工证明,本院参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计算170天,扣除原告住院期间侵权人的妻子护理10天,最终原告的护理费应支持16,665.00元(38,018.00÷365天×160天);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二处伤残,故支持伤残赔偿金74,592.00元(17760.00×20年×21%);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应予以调整为5,000.00元。9、交通费: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确定为75.00元;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晓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8.0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原告赵晓红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由春荣
审判员:陈英伟
书记员:明增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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