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维,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振中,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康振中。
上诉人赵晓维因与被上诉人康振中、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中,赵晓维称其在一审判决后联系到了康振中,并让其补签了一份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今收到赵晓维(出借人)借到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此收据作为收款人于2017年12月20日(100万)、2018.1.9(100万)的收款凭证……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赵晓维于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结合赵晓维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该新证据可能对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清具有决定性作用,而被上诉人康振中、泰央电子商务(江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39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晓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予以退回。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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