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晖,男,199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金凤,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健,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从校,男,195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衷凤英,女,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秋凤(系马健妻子),女,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锦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伟。
上诉人赵晖因与被上诉人夏金凤、马健、马从校、衷凤英、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5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赵晖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自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宝房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事发地点的建筑垃圾已堆放一个月有余无人清理,导致建筑垃圾堆放超出停车位置占用人行通道,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日上午有一名男子在该地点摔倒,宝房公司未及时清理建筑垃圾,对本案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并无异议。
被上诉人夏金凤辩称,尊重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马健、马从校、衷凤英共同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宝房公司辩称,小区内的建筑垃圾由环卫公司负责清理,物业公司无法干预环卫公司工作。事发地点堆放的建筑垃圾并未超出停车位置,物业公司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晖、马健、马从校、衷凤英、宝房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511.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金凤系上海市宝山区通河四村居民。赵晖于2018年3月购买了通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在对房屋装修过程中,装修工人将建筑垃圾堆放于通河四村XXX号门口的道路一侧停车位内。马健、马从校、衷凤英系通河四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人,在对该房屋装修过程中,装修工人将建筑垃圾堆放于通河四村XXX号门口的道路一侧停车位内。宝房公司系通河四村小区之物业管理单位。2018年5月18日上午、5月19日上午,赵晖房屋的装修工人两次来到通河四村XXX号门口的建筑垃圾堆旁,手持胶水桶做出倾倒动作。5月19日系雨天,建筑胶水随即流淌至通河四村XXX号门口可供行人行走的道路上。5月19日下午16时许,夏金凤携一名小孩经过该路段时,因胶水湿滑摔倒受伤。随行的夏金凤女儿随即报警,后夏金凤被送至医院急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事发当天夏金凤于通河四村XXX号门口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虽马健、马从校、衷凤英将建筑垃圾堆放在通河四村XXX号门口道路一侧的停车位内,但其系根据宝房公司的规定进行堆放,并无过错。赵晖将建筑垃圾堆放在通河四村XXX号门口道路一侧的停车位内,亦无过错,但其装修工人两次在建筑垃圾堆上持胶水桶进行倾倒,虽其辩称无法确定倾倒的是胶水,但根据监控视频及事发现场情况均可以反映装修工人做出倾倒动作后,事发地点即出现因地面流淌有胶水的湿滑情况,倾倒胶水的行为存在高度盖然性,该行为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事发地点路面出现湿滑危险。宝房公司作为通河四村之物业管理单位,在因地制宜规定建筑垃圾堆放位置上并无过错,但其规定了堆放位置后理应对堆放有建筑垃圾的位置及时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并予以处理,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现事发地点连续两日有人倾倒建筑胶水,致地面湿滑,宝房公司理应及时发现该问题并及时采取措施,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赵晖的装修工人倾倒胶水致地面湿滑的行为系导致夏金凤摔倒受伤的原因,赵晖未能就其与装修工人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关系提供证据材料,故赵晖在本案中应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对夏金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宝房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之实际情况,确定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为夏金凤损害后果之30%。宝房公司主张现场停靠有一辆面包车,其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监控视频显示夏金凤经过面包车时虽有绕行,但其在摔倒时仍在128号门口可供行走的道路范围内,其损害后果与面包车的停放并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宝房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马健、马从校、衷凤英装修房屋的行为与夏金凤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夏金凤损失范围,法院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夏金凤本案中提供之票据,可以反映其事发后目前已产生医疗费用42,511.01元,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夏金凤已提供相应票据,确认为48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夏金凤为主张其人身损害所产生之合理财产损失,确定为3,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赵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金凤医疗费42,511.01元、护理费48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45,991.01元;二、宝房公司对上述第一款中赵晖之赔偿责任承担30%之补充赔偿责任;三、对夏金凤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事发当日及前日,负责装修赵晖房屋的工人两次来到涉案的建筑垃圾堆旁,手持胶水桶倾倒建筑胶水,胶水从建筑垃圾堆放处流淌至供行人行走的道路上,导致路过该地的夏金凤滑倒并受伤。对此,装修工人存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赵晖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宝房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堆放的建筑垃圾既未及时清理,也未及时巡查并发现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亦存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赵晖与宝房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赵晖应承担60%的责任,宝房公司应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责任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该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宝房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存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另,经审查,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范围及金额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3民初15391号民事判决;
二、赵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金凤医疗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7,594.61元;
三、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金凤医疗费、护理费、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8,396.40元;
四、对夏金凤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由赵晖负担人民币569元,由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由赵晖负担人民币569元,由上海宝房通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许力婷
审判员:李伊红
书记员: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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