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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青岛天世方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郑霞
青岛天世方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崔涛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郑霞。
被告青岛天世方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
被告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长奎。
委托代理人崔涛。
原告赵某与被告青岛天世方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世方舟公司”)、被告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世方舟公司与被告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法,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于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于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世方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于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15149.29元(自费药1909.46元)+4482.42元=19631.71元。原告实际住院16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天*20元/天=32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31.71元+3200元=22831.7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自费药1909.46元),余额22831.71元-10000元=12831.71元,应由被告于某予以赔偿,被告天世方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日止共计174天,但原告主张按照17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399元/年/365天*172天=17624元。
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后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需要休息,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出院日止,共计17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3739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399元/年/365天*174天=17828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35227元*10%*20年=70454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89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
8、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颈椎固定矫形器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了170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624元+17828元+70454元+1089元+3000元+1500元+170元=11166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111665元-110000元=1665元,应由被告于某赔偿,被告天世方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于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831.71元+1665元=14496.71元,被告天世方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6.71元;
三、被告青岛天世方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预交),共计6241元,由原告赵某承担241元、被告于某承担500元(被告青岛天世方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法,应根据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于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属于被告人保公司不予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于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世方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于某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
1、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与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因伤产生医疗费共计15149.29元(自费药1909.46元)+4482.42元=19631.71元。原告实际住院16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天*20元/天=3200元。
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31.71元+3200元=22831.71元,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自费药1909.46元),余额22831.71元-10000元=12831.71元,应由被告于某予以赔偿,被告天世方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院日止共计174天,但原告主张按照172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37399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7399元/年/365天*172天=17624元。
3、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后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需要休息,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日出院日止,共计174天。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37399元/年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7399元/年/365天*174天=17828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即35227元*10%*20年=70454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1089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
7、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在诉前自行委托进行伤残鉴定,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
8、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的颈椎固定矫形器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明原告购买辅助器具花费了170元。
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7624元+17828元+70454元+1089元+3000元+1500元+170元=111665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111665元-110000元=1665元,应由被告于某赔偿,被告天世方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被告于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2831.71元+1665元=14496.71元,被告天世方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96.71元;
三、被告青岛天世方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4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费10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900元(被告人保公司已预交),共计6241元,由原告赵某承担241元、被告于某承担500元(被告青岛天世方舟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500元。

审判长:左杰
审判员:王杰章
审判员:陈晓艳

书记员:肖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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