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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普兰与上海旋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沙玉甫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普兰,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元,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旋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沙新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玉甫,男,195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吉珍,女,195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沙春琳,女,200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法定代理人:王俊霞(曾用名王妍,系沙春琳母亲),女,户籍地河南省邓州市。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浩,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鸣岐,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普兰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旋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沙玉甫、张吉珍、沙春琳(以下简称“旋鼎公司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普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普兰一审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1、赵普兰于2014年4月14日通过其个人名下账户向案外人唐某1名下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86,5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途备注为“买房”,可见赵普兰出资并参与购买上海市嘉定区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意思真实明确。结合赵普兰与共同出资人沙新年多年的恋爱及同居事实,系争房屋为赵普兰与沙新年共同购置的事实显而易见。赵普兰与沙新年于当日与唐家四兄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除尾款以外的所有房款,卖方也交付了房屋,赵普兰与沙新年此后也装修入住。2、2016年7月28日唐某2与旋鼎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所涉房屋与2014年4月14日赵普兰出资购买的房屋为同一标的物,只是由于赵普兰、沙新年为外来人口,存在限购事项,故以旋鼎公司的名义购入并办理产权。该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虚假的,目的只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系争房屋实际的所有权人与出资人仍为赵普兰及沙新年,应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3、旋鼎公司为独资企业,沙新年为唯一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争房屋认定为旋鼎公司财产,其实就等于认定为沙新年的财产。一审法院机械地割裂沙新年个人财产与旋鼎公司财产之间的关系,认定系争房屋登记在旋鼎公司名下,即为旋鼎公司所有是错误的。
  旋鼎公司方辩称,不同意赵普兰的上诉请求。1、赵普兰的诉请为确认系争房屋为其与沙玉甫等三人共同共有,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系争房屋登记在旋鼎公司名下。根据物权登记原则,系争房屋显然为旋鼎公司所有。赵普兰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与沙玉甫等三人共同共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2、旋鼎公司与沙新年为各自独立的法律主体,即使沙新年为旋鼎公司唯一股东,也不能将公司与自然人的财产及法律关系予以混同。系争房屋从交易到登记于旋鼎公司名下的过程中,赵普兰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如赵普兰认为其为实际的出资及购买人,却不提任何异议是不符合常理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普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系争房屋为赵普兰与沙玉甫、张吉珍、沙春琳共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普兰与沙新年于2004年左右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14日,赵普兰与沙新年(买入方、乙方)与案外人唐某2、唐某1、唐某3、唐4等人(出卖方、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屋转让价格为112万元,并约定乙方于2014年4月11日前将2万元作为定金交给甲方,于2014年4月14日前将78万元首付款交给甲方,房屋尾款32万元于甲方产证过户当日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等,该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由沙新年、赵普兰签名。
  2014年4月14日,赵普兰名下账户向唐某1名下账户转账支付386,530元,用途备注“买房”,当日唐某1出具书面收据明确自沙新年处收取购房款386,530元;同日,沙新年名下账户向唐某2名下账户转账支付22万元,用途备注“买房”,当日唐某2亦出具收据注明自沙新年处收取购房款220,205元;同日,唐4名下账户存入款项17.3万元,当日唐4出具收据明确自沙新年处收取购房款193,265元。
  2016年7月13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唐某2名下。2016年7月28日,旋鼎公司与唐某2签订编号为XXXXXXX的网上备案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明确唐某2系卖售人,旋鼎公司系买受人,旋鼎公司受让唐某2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坐落于嘉定区瞿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转让价款为200万元,并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之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等。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旋鼎公司公章,并由沙新年签名。同日,税务部门开具系争房屋发票,明确房屋价款200万元,购买方为旋鼎公司。
  2016年8月1日,自旋鼎公司名下账户向唐某2名下账户转账支付5万元。
  2016年8月11日,旋鼎公司登记取得沪房地嘉字(2016)第037725号房地产权证,明确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为旋鼎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中,1、赵普兰、旋鼎公司方均明确系争房屋按照购房协议中约定的112万元的转让价格实际履行。2、赵普兰主张其本人转账支付386,530元购房款、现金支付393,470元购房款,合计赵普兰本人共支付购房款78万元;旋鼎公司方则主张所有购房款均来源于沙新年及旋鼎公司,其中仅有386,530元系通过赵普兰账户支付,其余款项均由沙新年经手支付。3、赵普兰明确房屋尾款32万元系由沙新年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向房屋出卖方结清。4、审理中,法院依职权向系争房屋交易中介经纪进行了解,其表示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唐某2、唐某1、唐某3、唐4等人作为实际权利人,在协商确认各自份额后,签订购房协议并各自收取相应购房款,系争房屋最终以唐某2名义办理房地产权证并签订网签合同,房屋实际按照112万元价格进行交易,并最终配合旋鼎公司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另查明,旋鼎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5日,原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沙新年与案外人沙某某。2016年12月15日,旋鼎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沙新年为旋鼎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沙某某担任公司监事。
  2017年5月9日,沙新年在从事安装工作时,意外从高处坠落至地面,因抢救无效当日死亡。
  一审法院又查明,沙玉甫、张吉珍系夫妻关系,沙新年系沙玉甫、张吉珍之子;沙新年、王俊霞原系夫妻关系,沙春琳系沙新年、王俊霞之女;2003年9月10日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王妍与沙新年离婚。
  沙新年死亡后,赵普兰与旋鼎公司方因系争房屋所有权问题发生争议,故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普兰是否有权主张系争房屋为其与沙玉甫、张吉珍、沙春琳共有。
  赵普兰主张的主要理由为其与沙新年存在长期同居关系、共同工作关系,且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故此有权主张所有权。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现登记于旋鼎公司而非沙新年名下,房屋权利人系旋鼎公司而非沙新年个人,即系争房屋并非沙新年的个人财产。本案中,即便赵普兰主张其与沙新年长期同居的情况属实,其亦只能就同居期间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主张,且仅涉及赵普兰或沙新年个人名下的财产,而并不涉及他方的财产,故此赵普兰无权基于以上理由主张旋鼎公司名下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赵普兰主张的另一理由为系争房屋系其与沙新年共同出资购买,双方本意为房屋权利人应为赵普兰与沙新年二人,仅因限购等原因而将房屋登记在旋鼎公司名下。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赵普兰就其相关主张仅提供了签订于2014年4月14日的购房协议及其主张支付80万元购房款的相关凭证。对此,法院认为,从系争房屋正式买卖手续及登记情况来看,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网上备案示范文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发票均列明系争房屋购买方系旋鼎公司,且房屋最终亦登记在旋鼎公司名下,赵普兰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沙新年或旋鼎公司曾协议约定赵普兰系系争房屋实际共有权利人;从购房款来源情况来看,赵普兰虽主张80万元定金及首付款均由其本人支付,但根据本案庭审查明情况,购房款中仅有386,530元系自赵普兰名下账户支付,除此之外其余购房款均由沙新年或旋鼎公司向出卖方支付,赵普兰主张由其本人现金支付近40万元首付款的情况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且赵普兰与沙新年并非夫妻关系,本案难以仅凭赵普兰主张的双方关系及自其名下转账支付386,530元价款即推定各方本意为赵普兰与沙新年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应为赵普兰与沙新年。
  综上,法院认为,赵普兰现主张系争房屋由其与沙玉甫、张吉珍、沙春琳共有的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至于赵普兰名下账户支付的386,530元款项,若确属赵普兰个人支出,赵普兰可另寻救济。
  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赵普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系争房屋经法定程序登记于旋鼎公司名下,依法具有公示效力。赵普兰认为2016年7月28日旋鼎公司与唐某2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实际系因赵普兰与沙新年均不符合购房条件,故以旋鼎公司作为产权人进行登记,对此旋鼎公司予以否认,赵普兰亦未举证证明沙新年或旋鼎公司曾有确认系争房屋实际为赵普兰与沙新年共同购买,只是将物权登记在旋鼎公司名下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赵普兰称系争房屋实际系其与沙新年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且赵普兰为此支付了80万元房款,其中386,530元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4月14日支付给唐某1,其余款项均为现金支付,对此赵普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赵普兰还认为,沙新年是旋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基于旋鼎公司为独资企业,故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登记于旋鼎公司名下的房产也应认定为沙新年的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旋鼎公司虽为独资企业,但其作为公司主体所有的财产与沙新年的个人财产在法律上应予严格区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系争房屋登记于旋鼎公司名下,应为旋鼎公司财产,无法认定该房屋系沙新年所有,且沙新年与赵普兰并非夫妻关系,对双方同居期间沙新年的财产数额及是否属于可分割的共同财产尚有待商榷,现有证据也仅能反应赵普兰为系争房屋转账支付386,530元,亦无证据表明沙新年或旋鼎公司认可系争房屋为沙新年与赵普兰共同投资购买或曾确认赵普兰在系争房屋内享有产权份额,故本院对赵普兰主张系争房屋由其与沙玉甫、张吉珍、沙春琳共同共有的诉请难以支持。至于赵普兰已支付款项,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赵普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赵普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张 煜

审判员:周刘金

书记员:丁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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