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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景与上海暨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景,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暨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邹志刚,总经理。
  原告赵景与被告上海暨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暨信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书澄,被告暨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暨信公司支付剩余服务费3.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项车用软件开发服务。次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诺剩余服务费3.6万元于当年6月分两次付清。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现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暨信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赵景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软件数据,故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
  原告赵景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服务协议》、被告付款凭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赵景与被告暨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志刚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书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宝骏APP项目,服务费总价为7万元。当月23日,被告转账交付原告首期服务费13,160元(已依约扣除了6%的税费)。次月29日,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宝骏APP项目的实际开发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软件不符合要求,故停止项目开发。被告向原告提出结算方案,明确:项目总金额为5万元,剩余款项于6月10日前支付1.6万元,6月22日前支付2万。对此,原告表示同意。之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定的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原则,依约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赵景与被告暨信公司签订书面服务协议,双方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有效。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志刚确认被告公司的微信方绑定其手机号码,并长期用于与原告沟通合同履行,足以使本院确信其代表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一直在与被告交流项目开发情况,并催促被告履行合同,直至被告告知原告停止项目,并达成结算合意。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交付软件数据,明显与双方的聊天记录中反映情况不符。同时,被告在支付首期服务费后,从未向原告催问项目进展情况,在项目终止后也未向原告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服务费,明显不合常理。据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赵景要求被告暨信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支付剩余服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暨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景剩余服务费3.6万元;
  二、被告上海暨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景上述服务费之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6万元,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本金2万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被告上海暨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鸣

书记员:马  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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