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景丽,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山西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生富,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圪垛南街四巷*号居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兴田写字楼5层。
负责人:王宗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景丽与被告武生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景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江、被告武生富、被告紫金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景丽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武生富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赵景丽骑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沿旧汾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时过马路,与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被告武生富驾驶的晋J×××××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景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景丽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武生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景丽被送至山西省汾阳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原告于2017年3月18日出院,共住院19天,开支住院费44986.44元。经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景丽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1575元,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晋J×××××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武生富。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武生富。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武生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投保情况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不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是由于原告闯红灯造成的,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给付了原告2000元。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对本案的主体、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医疗费不认可,应扣除医疗费总额25%,这部分属医疗保险费用;对伤残鉴定由于属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答辩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失费不认可;营养费应该以一天30元的标准计算19天;误工费应该以176.7元的标准计算20天;护理费应以141.27元计算20天;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摩托车损没有票据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明细总单、原告照片、护理人身份证、子女出生证明、子女就学证明被告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住院费与门诊费原告要求赔偿,被告武生富不认可,被告紫金保险认为应扣除25%的医疗保险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侵权纠纷,原告的住院、门诊费用是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开支,该损失应由侵权纠纷各方根据责任认定确定赔偿数额,被告紫金保险依据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而医疗保险属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社会保险,能否享有应由社会保险部门审查决定,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先行按比例扣除医疗保险数额,故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牙齿维修费4500元,原告提供太原葛玫义齿有限公司出货单及收据、照片,因该收据无医疗机构盖章,无法确认医疗费用支出的必要性与真实性,故对该证据及费用本院不予认定。2、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供,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司法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及鉴定票据予以认定。3、对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被告紫金保险认可住院天数19天,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紫金保险的意见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标准每日176.7元计算事发至鉴定前一日291天为51419.7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为时间应计算20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认定误工费为51419.7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2714.3元,被告紫金保险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但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本院采纳被告意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41.27元计算住院时间19天,认定护理费为2684.13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无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据,该损失由法院酌情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受伤后治疗与鉴定过程中交通费用是必然损失,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紫金保险不认可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伤残为十级,结合当地审判实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关于车损,原告请求车损500元,被告紫金保险认为该损失无票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陈述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但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明,对此原告无举证,故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7时30分许,原告赵景丽骑宝岛牌电动自行车沿旧汾孝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环路口时闯红灯过马路,与沿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被告武生富驾驶的晋J×××××吉利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景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汾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1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景丽负主要责任,被告武生富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景丽被送至山西省汾阳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开支住院费44986.44元,门诊开支1141.5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武生富给付原告赵景丽2000元。201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山西省汾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景丽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骨折,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计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3%应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景丽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愈合后,需择期住院手术取骨折内固定物,其再次住院手术的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11575元(壹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为此开支鉴定费2500元。
另查,晋J×××××吉利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武生富。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武生富,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13日24时止。又查,原告赵景丽生育有两子,长子梁智斌2008年12月11生,事发时8周岁;次子梁智博2012年2月13日生,事发时5周岁。
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景丽与被告武生富自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武生富除已给付赵景丽2000元外,再给付原告赵景丽2500元(已实际给付),对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武生富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双方约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127.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9天=1900元;3、营养费30元×19天=570元;4、二次手术费11575元;5、残疾赔偿金27352元×20年×10%=54704元;6、误工费176.7元×291天=51419.7元;7、护理费141.27元×19天=2684.13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1.95元(梁智斌16993元×10年×10%÷2=8496.5元,梁智博16993元×13年×10%÷2=11045.45元);9、交通费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碰撞引起的侵权纠纷,汾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可以做为认定事故事实及责任的依据。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依据责任认定进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612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70元+二次手术费11575元=60172.94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误工费51419.7元+护理费2684.1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541.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31549.78元,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武生富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对诉讼事项的自行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不再判决被告武生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景丽赔偿款120000元;
二、其它之诉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赵景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炎虎
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
人民陪审员 吕妍
书记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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