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追加):迁西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太平寨镇三村。
法定代表人:田秀利,男,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学,男,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迁西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发矿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滨、被告张某某、宝发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宝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6%利息,被告宝发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张某某取得上述借款后,一直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是宝发矿业公司,与本人没有关系。
被告宝发矿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已不存在借款关系,迁西县人民法院不能仅靠原告提供的借据认定存在借款关系。2008年左右,我公司工人受伤,曾多次委托张某某处理工人住院事宜,在住院过程中,因原告在医院工作,因此张某某与其认识并熟悉。因当时我公司效益一直很好,原告一再请求张某某说工资不高,想多赚点钱,就想入股我公司,因客观形势好,不需要资金,但原告强行要求入股,无奈,我公司就委托张某某以借条形式打下借据并盖上我公司财务章,该款为宝发矿业公司收取,原告已认可。后来,原告以没钱买车为由,要求我公司退款,我公司委托张某某分两次已付清赵某某20万元,(第一次2010年中秋节前在他的办公室给其12万元现金,第二次2011年年初他以调动工作需要资金为由,又给付他8万元,20万元全部付清。被告当时口头承诺,以后赚钱给他点),至此双方不再有经济纠纷,但因张某某未索要回借据,并且原告也没有打下收款单,造成原告以单方的借据作为依据起诉我公司及张某某,是不符合诚信原则的。二、自还款以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还款,在事实上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合以上,有公司股东张某某能够证明此事,原告构成虚假诉讼,应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4月3日借款条一张,内容为:“借款条今借到赵某某现金2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2009年4月3日”,并加盖被告张某某印章、“迁西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被告张某某、宝发矿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被告张某某经手,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款条,并在借款人后面签字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和被告宝发矿业公司财务专用章。
一、被告张某某、迁西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二被告对原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迁西县宝发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宝发矿业公司拖欠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返还原告借款义务。被告辩称此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韩冰
人民陪审员 唐凤连
人民陪审员 韩颖

书记员: 刘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