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晶,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曾立军,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被告:蒋朝霞,女,197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赵晶与被告曾立军、蒋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军、蒋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75979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二被告因做生意从原告处借款275000元,借款利息规定为年利率25%,保证2017年1月28日还清,被告曾立军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2016年10月3日二被告又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规定为年利率30%,保证2016年底还清,被告曾立军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二被告又于2016年10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说是用于做生意用,借款利息规定为年利率30%,保证2016年底还清,同时被告曾立军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总是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5000元,利息134790元,共计人民币7597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晶与被告蒋朝霞系同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立军以做生意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25000元,第一笔借款:2016年8月8日,被告曾立军向原告借款27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晶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现金方式已支付。年利率:25%借款人:曾立军2016.8.8-2017.1.8”;第二笔借款:2016年10月3日,被告曾立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晶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现金方式已支付。年利率:30%借款人:曾立军2016.10.3”;第三笔借款:2016年10月15日,被告曾立军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字按手印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赵晶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现金方式已支付。年利率30%借款人:曾立军2016.10.15”。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三笔借款和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被告曾立军、蒋朝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应当视为其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曾立军向原告赵晶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该三笔借款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三笔借款均应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立军、蒋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晶三笔借款共计625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该三笔借款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8元,减半收取计5699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曾立军、蒋朝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书记员:孙伟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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