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晶晶,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月,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上海凯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晶晶与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琼,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工资23,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467.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日进入被告前身上海墨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果资产公司)工作,担任区域经理职务。原告自入职起,被告即为原告印制工牌和名片,对原告分配区域房源,依照既定的薪酬待遇标准并依据业绩情况发放原告当月报酬、调整下月底薪基数,且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有鉴于此,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具有人身依附及经济属性的事实劳动关系。然,被告为推卸用工责任,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如实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利用墨果资产公司、孟小崴(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月的丈夫)、孟昭辉(孟小崴亲戚)、崔凤云(被告员工)、张立鑫(周月表弟)、李帅(周月妹夫)等多个账户,将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拆分为多种名目、多笔金额进行转账,并无故拖欠原告2018年3月至今的工资23,250元。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原告的工牌、钉钉平台内设架构打印件、销售日报一组、邮件一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一组、原告自行统计的工资表、证人涂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北京大河联正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寓团(上海)网络科技责任有限公司、上海信义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共三份、被告年会照片打印件、股权转让协议、钉钉平台聊天记录一组、出纳流水账一组、2017年11月至12月被告提成发放表、原告与案外人常某某的聊天记录、被告财务人员阳娟娟与案外人赵某2钉钉平台聊天记录、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浦西一部分红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浦东一部分红表作为证据。
被告墨果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诉请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另案当事人赵某1招募管理,由赵某1向其支付报酬。关于诉请二、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个人的打款行为也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赵某1向原告的转账记录截图、2017年11月份、12月份提成发放表、案外人李某1的劳动合同等作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诉、辩称意见及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系安徽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为被告提供房屋租赁服务。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18年1月1日的招工登记备案手续,于2018年4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社会保险。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的工资23,250元;3、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467.20元。该仲裁委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静劳人仲(2018)办字第1049号裁决:原告的全部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墨果资产公司于2014年1月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马晓军。2017年12月26日,墨果资产公司更名为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月。
再查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向另案当事人李某2发送邮件,对工作人员进行了区域分配,邮件同时明确,“自分区方案正式发布之日起,有利用空置房间谋取私利的,发现一起立即开除,员工违反的,经理连带;人员招聘分初试、复试2关,初试由各区负责人面试,复试主要由孟总面试,时间不便的,可由周总复试”。2017年8月25日,李某1向各片区负责人发送关于员工福利住宿情况统计邮件载明:“表格中要列明部门所有人员(含经理),不管住或者不住,都要统计。房间入住人数要如实上报……”2017年8月26日,李某1向各片区负责人发送关于销售人员薪资方案的邮件,明确规定月成交单数0至9单,底薪为3,500元。
审理中,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系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工牌、钉钉平台内设架构图、邮件一组等,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原告称被告工作人员李某1建立钉钉平台办公系统并向原告发布工作任务,通过电子邮件发布公司的销售规则、分区方案、销售人员薪资方案等,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管理,但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考勤。被告则称原告由另案当事人赵某1自行招聘,对工牌真实性不认可,对钉钉平台内设架构图、邮件一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告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期间将公司业务承包给李某1,2018年4月2日才与李某1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且李某1的社保亦非由被告缴纳,故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李某1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然被告无法提供李某1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相关费用往来凭证。此外,被告确认钉钉平台由李某1建立并管理,但认为该平台为开放平台,且邮件中原告并非收件人,与原告无关。
审理中,关于双方关系的起止时间,原告称于2017年10月1日入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28日。被告则称原告由另案当事人赵某1个人招募,赵某1不能代表被告,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服务起始日2017年10月1日,结束日2018年3月31日。
审理中,关于原告的报酬,原告称工资构成为底薪加提成,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底薪及提成已足额发放,2018年3月底薪已发,提成未发。每月15日发放上月底薪,月底发放上月提成。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底薪及提成发放情况如下:2017年11月实发底薪4,000元,由孟昭辉转账支付,提成5,200元,由原告同事张立鑫支付宝转账支付;2017年12月实发底薪5,000元,由崔凤云转账支付,提成6,400元,由另案当事人赵某1支付宝转账支付;2018年1月实发底薪2,817.10元,由墨果资产公司转账支付,提成3,800元,由崔凤云分两次转账支付;2018年2月实发底薪2,525.10元,由被告转账支付(转账记录附言中载明为梧桐公寓2月工资),提成2,500元,由另案当事人赵某1支付宝转账支付;2018年3月实发底薪3,975元,由李帅转账支付,并提供了银行明细一组、出纳流水账等,证明上述个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月存在亲戚关系,上述个人的转账行为代表被告,所转款项系原告的工资及提成款。被告对银行明细真实性认可,对出纳流水账真实性不认可,称个人转账支付的款项与被告无关。被告另确认,孟小崴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月丈夫。
审理中,被告提交2017年11月至12月提成表,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某2、赵某1、赵某2系承包合作关系,原告由赵某1个人招聘管理。然关于提成表中的提成款所涉成交单数以及计算方式,被告无法举证。关于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每月的成交单数以及每月提成款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亦无法提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请的劳动报酬以及支付的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区别于其他民事关系最显著的特征。首先,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钉钉平台内设架构打印件、邮件一组,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人身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钉钉平台内设架构打印件、邮件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从邮件内容可知,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进行面试招录,并就工作内容制定初步的管理要求并明确劳动报酬的发放标准。事实上,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配偶与原告之间也确实存在诸多银行转账记录,时间较为固定,与邮件内容也较为吻合。被告亦确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建立并管理钉钉平台,被告虽称李某1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与被告系承包关系,其发送的邮件不能代表公司,但无法提供李某1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基于承包而产生的往来费用凭证,本院对被告的意见难以采纳。此外,被告称原告由另案当事人赵某1个人招聘,但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25.10元,附言记载为梧桐公寓2月工资,被告未能就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亦难以采纳。综上,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实施人身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且原告从事的房屋租赁服务亦属被告的经营范围,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加之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办理招退工手续,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双方确认原告2017年10月1日入职,故本院确认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1日建立;另原告称最后工作至2018年5月28日,而被告则称最后工作至2018年3月31日。鉴于被告于2018年4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故本院认定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结束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对原告请求确认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及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工资23,250元,其中包括2018年3月未发提成5,100元,2018年4月至5月底薪加提成各9,075元(按照2018年3月实发底薪3,975元以及主张的提成5,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2018年3月未发提成5,100元,原告未对该月成交单数及提成金额予以举证,仅凭原告提供的原告与案外人常某某聊天记录及附表,本院难以对此予以认定,故难以支持。因双方事实劳动关系至2018年4月18日止,故原告主张2018年4月19日至5月28日的底薪及提成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其2018年4月的房屋成交单数,故本院按照3,500元的标准计算得出原告2018年4月1日至4月18日期间底薪2,091.95元(3,500元÷21.75×13天),对该期间的提成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劳动关系至2018年4月18日止,故本院对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5月28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对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依据原告主张的底薪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真实性的银行流水、电子邮件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09.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晶晶与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晶晶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工资2,091.95元;
三、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晶晶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09.15元;
四、原告赵晶晶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赵晶晶、被告上海墨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毅
书记员:傅艺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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