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智刚,男,196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赵建华,女,195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赵智刚诉被告赵建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艳丽、被告赵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款4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姐弟关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原、被告父亲赵惠庆名下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安置而来,登记于原告一人名下,系原告一人所有产权房。2015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出售方,被告作为原告代表人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系争房屋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一份,约定上述系争房屋总出售款为830,000元,同日,案外人胡某某将30,000元定金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16年1月5日,原告和案外人胡某某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向案外人胡某某出具打款账号确认书,双方确认将系争房屋的出售款转入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2016年1月5日,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号转入720,000元,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转入80,000元。后原、被告母亲魏某某于2016年7月17日将3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另有100,000元系原告妹妹赵红芳于2016年7月17日现金存入原告账户,原告认为上述300,000元及100,000元系被告收到的830,000元房屋出售款中的一部分,剩余430,000元房屋出售款,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赵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出售时,原告确实出具了打款账号确认书,委托被告收取房屋出售款。房屋出售款共计830,000元,其中30,000元定金是案外人胡某某在2015年10月28日当天,与原告签订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时交付给原告的,其余800,000元确实由案外人胡某某转入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6年1月7日转账给魏某某10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转账给魏某某300,000元,上述总计400,000元已由魏某某支付给原告。另400,000元被告系应魏某某要求分多次取现后交给魏某某本人,魏某某系原、被告母亲。400,000元给魏某某后,被告在魏某某的授意下,分给案外人赵某某60,000元,分给案外人赵红华60,000元,分给案外人赵红芳60,000元,赵某某、赵红华、赵红芳与原、被告均系兄弟姐妹关系,还有105,000元用于归还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款,剩余115,000元仍在魏某某处。被告认为其将余款400,000元交予魏某某是有原因的:原告确实委托被告收取系争房屋的出售款,但该笔出售款并非全部属于原告一人,因为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曾共同出资420,000元替原告购买过上海市杨浦区靖宇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因此,原、被告父亲赵惠庆名下上海市杨浦区长白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后,被告曾和原告说过,虽然原告分得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但该房屋属于原告、母亲魏某某及各位兄弟姐妹共有的权益,若该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款要给母亲魏某某及各位兄弟姐妹分一点,2015年出售该房屋前原告也是同意的,但双方只有口头约定,并无书面证据。因此,房屋出售款共计830,000元被告分文未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系争房屋于2015年8月21日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2016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王鸿珍就该房屋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房屋出售总价款为83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打款账号确认书一份,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款打入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同日,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转账720,000元。原告于当天向案外人胡某某出具购房款收据两份,分别为收到购买方胡某某购房款720,000元及收到购买方胡某某购房款80,000元。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转账80,0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向魏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魏某某账户转账300,000元。2016年7月17日,魏某某向原告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妹妹赵红芳现金存款100,000元于原告账户,双方确认该笔100,000元就是被告转入魏某某账户中400,000元的一部分。
(2)本院查实(2017)沪0110民初2262号案件是涉及原、被告及案外人赵某某等9人的共有物分割纠纷。该案审理中,涉及到了本案被告陈述的母亲魏某某分别给案外人赵某某、案外人赵红华、案外人赵红芳每人60,000元的内容。但在该案中,案外人赵某某认可该60,000元的收条系其本人出具给本案被告的,但收条下方“注.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卖掉分的钞票”字样并非赵某某本人所写,而是本案被告自己书写的,本案被告在该案中对于赵某某的陈述并未否认。案外人赵红华承认拿到了母亲魏某某给的60,000元,但赵红华认为该钱款是母亲魏某某送给她买房子的钱,并未涉及本案所处理的原告的房屋出售款。赵红芳未到庭。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刚认为魏某某没有出过180,000元给赵某某、赵红华、赵红芳三人。后案外人赵某某在该案审理中表示愿意在其应得动迁款中扣除60,000元,返还给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亦表示接受。另外,本案被告在该案2017年9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有以下陈述:“我将动迁安置的航头路的房屋出售,获得房款83万元,40万元给了赵智刚,10.5万元用于还债,赵红华、赵红芳、赵某某每人6万元,我拿了7万元,魏某某给了我丈夫1万元,剩下还有6、7万元都是魏某某拿的”。
审理中,原、被告对2015年10月28日由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30,000元定金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是2015年10月28日当天原告委托被告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的,原告当天并未到场,该定金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原告在2016年1月5日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补签的,该定金协议上原告的印章并非原告本人的,而是被告私刻的,是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替原告盖上的。案外人胡某某于2015年10月28日以现金形式给付定金30,000元,是被告收取的,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定金收据上被告的签名系被告在2015年10月28日当天收取定金30,000元后签署的,原告的签名系2016年1月5日那天补签的。被告则认为,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上原告的签名是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当天自己签署的,印章也是其本人加盖的,当时被告也在场,被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的。30,000元定金是案外人胡某某以现金形式交付原告的,并非由被告收取。2015年10月28日,原告自己在定金收据上签名。
关于房屋出售款余款800,000元,原、被告对其中400,000元已返还原告均无异议。对于剩余400,000元,被告陈述其已分多次取现,并全部交给了案外人魏某某,由魏某某负责分配。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案外人赵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人民币六万元正趙明华2016.1.27注.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卖掉分的钞票”、案外人赵红华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母亲赠予款6万收到人赵红华2016年1月30号”、案外人赵红芳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房款6万元整赵红芳2016.元.30”。原告认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属于原告一人所有产权房,原告从未授意被告将房屋出售款转交给母亲魏某某,也从未同意将该房屋出售的部分房款分给母亲魏某某及其余兄弟姐妹,双方也没有对该房屋出售后房款进行分割的口头协议,房屋出售款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清楚被告将余款400,000元给母亲魏某某的事情,更不知道被告所陈述的母亲魏某某对余款400,000元所作的分配。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系争房屋原系原告一人所有产权房,2015年10月28日,原告作为出售方,被告作为原告代理人,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了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2016年1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胡某某就该房签订《配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出售款为830,000元。同日,原告出具打款账号确认书一份,委托被告收取系争房屋的出售款。因此,原、被告双方就系争房屋出售事宜成立委托合同,并合法有效,原告系委托人,被告系受托人。后案外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将72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内,2016年1月20日,案外人胡某某又向被告该账户转入8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已通过母亲魏某某向原告交付400,000元,剩余430,000元被告未归还原告,该430,000元中包含2015年10月28日案外人胡某某向被告支付的房屋出售定金款30,000元现金。被告在审理中抗辩,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400,000元,被告已经交付给原、被告母亲魏某某,且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房屋出售前就有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将系争房屋出售款分一部分给母亲魏某某及其他兄弟姐妹,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来佐证其这一陈述,因此,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且原告不认可其曾授意被告将房屋出售款交给母亲魏某某,也不认可被告所陈述的母亲魏某某对余款400,000元所作的分配,因此被告将余款400,000元交于母亲魏某某处分,是被告擅自处分原告钱款的行为,被告应当将400,000元返还原告。另外,关于系争房屋出售时的定金30,000元,被告陈述系原告在2015年10月28日签订动迁房买卖定金协议时原告自己收取的,但原告认为2015年10月28日当天,原告并未亲自与案外人胡某某签订定金协议,定金协议是被告代表原告去签订的,定金30,000元也是被告自己收取的。结合(2017)沪0110民初2262号案件中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的谈话笔录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收取了系争房屋的全部出售款830,000元,其中就包括了定金30,000元,且被告对于该830,000元购房款的分配也做了详细阐述,可以认定30,000元定金也系被告收取的事实。综上,被告对于系争房屋出售余款430,000元有返还的义务。另外,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系争房屋出售余款,而案外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20日就将系争房屋出售款的尾款8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上海银行账户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智刚上海市浦东新区航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余款430,000元;
二、被告赵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智刚以4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赵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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