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曦,绰号:四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
被告人辛亮,绰号:亮亮,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
被告人赵静,绰号:二蛋,男,199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长安区,农民。
辩护人赵程,陕西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被告人于2011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赵曦、辛亮、赵静预谋抢劫,由赵静驾驶租赁的陕A×××××黑色比亚迪轿车,三人来到西安市雁塔区西安欧亚学院北侧十字时,发现被害人孙某在路南由西向东步行。赵静将车行驶至孙某旁边,赵曦、辛亮二人将孙某强行推上车,用黑色汽车靠垫将孙某头部罩住,行驶至西安市子午大道香积寺南侧河堤旁,抢走孙某一部手机后拉至子午大道一树林处,向其索要10万元现金,孙某表示只能凑5000元,三人同意,在留下孙某的联系方式后将其放走。次日16时许,三人电话联系孙某让其将5000元送至西安市长安区黄良村,孙某未到约定地点送钱。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赵静被抓获,同日,在赵静的协助下,被告人赵曦、辛亮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人赵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曦、辛亮、赵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曦、辛亮、赵静的供述;4、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照片;6、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曦、辛亮、赵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曦、辛亮、赵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向被害人勒索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静有立功情节、属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辛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赵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执行至2014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喆
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
人民陪审员 管春燕
书记员: 董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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