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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更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更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
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702897799F,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15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
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振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营运司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赵更年与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振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2日、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更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秋实、被告于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486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合计36667.24元(其他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赔偿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2日,于振龙驾驶黑CT号车沿安居共建广场残联小区南侧楼间小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三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相刮,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被告于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进入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原告现好转出院。因各方协商赔偿事宜未达成共识,索赔未果。因被告于振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数额共计157327.99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于振龙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法庭应适当调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于振龙辩称,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不予承担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伤前在黑龙体育用品经销处从事库管及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数额为4800.00元,因事故而持续误工停发工资。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达到退休年龄,是退休人员,享受国家退休人员政策,误工没有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真实发生。被告于振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单位及每月工资数额,经法庭调查,原告虽已退休,但原告因受伤减少了实际收入,因此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明问题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四户口、照片。证明:原告父亲已去世,现有86岁母亲(郑玉香)因脑出血全身瘫痪,卧床十年均由原告赡养。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郑玉香系母女关系。被告于振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于证明问题,本院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六,在证据六中再予以综合认定。3.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达伤残十级,护理期75日,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45日,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误工期,抚慰金过高,对其他的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被告于振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待证问题,本院对证明问题予以采信。4.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六人事档案、户口。证明原告有兄弟姐妹三人,但姐姐已经去世,弟弟下落不明,仅由原告一人赡养母亲,无法提交姐姐死亡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母亲有三位抚养人,该三人对原告母亲均附有抚养义务。原告姐姐去世及弟弟下落不明均没有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另该证据证明被抚养人有退休工资。因此,在被抚养人有收入的情况下,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被告于振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形式要件予以采信,对证明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显示被抚养人郑玉香工作单位为牡丹江市木器厂,经法庭调查被抚养人有退休工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2日8时,被告于振龙驾驶的黑CT号车沿安居共建广场残联小区南侧楼间小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明三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相刮,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进入
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共住院18天。原告起诉后于2019年3月18日申请司法鉴定,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日、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1人护理75日、误工日为150日,营养时限45日及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8000.00元。原告受伤时在黑龙体育用品经销处从事库管及保洁工作,每月工资数额为4800.00元。被告于振龙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于振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护理人李秋生系城镇户口。原告的母亲郑玉香于****年**月**日出生,系退休职工并领取退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伤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振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更年无责任,被告于振龙应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振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保险,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3000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承担。
依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具体的赔偿数额如下:
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住院费票据为34741.74元,门诊费票据共计205.50元,以上费用共计34947.24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次手术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日,按照每日100.00元计算,共计1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为75日、其护理人李秋生为城镇户口,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固定收入证明及标准,其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64.63元计算,164.63元×75日=12347.25元,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150日。因原告月工资为4800.00元,日工资为160.00元,共计160.00元×150日=2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时限为45日,支持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共计50.00元×45日=2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赵更年于****年**月**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9291.00元×20年×10%=5838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独自抚养其母亲郑玉香,本院认为郑玉香系退休职工并领取退休工资,有生活来源,不符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对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7.50元不予支持;
交通费:18日×3.00元/日=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司法鉴定费:2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46890.49元,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医疗费,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783.25元,剩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39107.24元,由被告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在300000.00元商业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更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共计107783.25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赵更年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司法鉴定费共计39107.2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7.00元,减半收取1723.50元,由原告赵更年负担104.5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负担16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春娟

书记员: 徐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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