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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曼华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曼华,女,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王首昌,总经理。
  原告赵曼华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曼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签订的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编号XXXXXXX《个人“董事卡”协议书》均于2018年8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入会费6,869元及柜子租赁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编号XXXXXXX《个人“董事卡”协议书》,卡种为个人五年卡,有效期从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卡号200018,当日缴纳会员费6,096元,个人董事卡费用4,792元。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柜子租赁费500元。2018年6月19日,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向被告催缴2018年3月至6月的房租、水电费等。之后,被告停业。经查询,“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被生效裁定认定无此公司。但2015年至事发,被告均注册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路XXX号三层A室,故本案所涉纠纷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追讨会员费等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但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及调查中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退还金额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入会章显示名称)签订编号XXXXXXX《会籍合约书》、编号XXXXXXX《个人“董事卡”协议书》,卡种为个人五年卡,有效期从2015年11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卡号200018,当日,原告缴纳会员费6,096元,个人董事卡会员费4,792元。上述《会籍合约书》另记载:“……会所装修,两张董事卡赠送2张个人两年卡,再免一年年费,赠送2张月卡。……2017年3月8日两年卡已做,开始日期:2017.3.10,结束日期:2019.3.9……”。《个人“董事卡”协议书》载明:“……办理个人‘董事卡’一张,董事卡终身卡会员,乙方(即原告)自购卡之日起每年向甲方支付188元之费用,即可持续使用会所设施。……9、如因会所不能继续提供服务,我方将按照实际使用时间与实际缴纳的入会费(实际缴纳的入会费指入会费合同上体现的实际金额),按‘董事卡’最低使用年限(以7年为限)之比例退还剩余费用。当年未使用完的使用费则按当年剩余月份比例退还。……”。
  2、2018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柜子租赁费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3、2018年6月19日,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A室的出租方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催缴告知函》,载明:“……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贵司拖欠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物业费……水电费……至今未支付,并不能履行经营承诺,多次催缴无果。……贵司在2018年6月25日前未能履行合同约定……我司将……提前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6月28日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2018年6月26日,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贴《告知通告》,载明:“因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房租……清场收回该租赁房屋,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随后,被告停止营业。
  4、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注册材料显示,2015年6月,被告与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长期租赁合同,被告租赁由上海凯硕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拥有经营使用权的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四层用于开设健身场所。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一直在上址经营健身场所。
  5、2018年3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民终2743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明确“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
  上述事实,除有到庭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会籍合约书》、《个人“董事卡”协议书》、收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注册材料、已生效的(2018)沪01民终274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审理中,因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主体问题系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注册材料已证明自2015年6月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一直租赁本市天山路XXX号三层用于经营健身场所,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足以推翻该节事实,而原告所签涉案合同上盖会员章显示的“上海迈博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已被已生效的(2018)沪01民终2743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该公司不存在,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佐证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主体非被告,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明认定涉案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所签订。
  是否解除涉案合同系本案争议焦点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建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提供健身服务。
  法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因故停止营业。被告目前的行为已表明其已无法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两份合同于2018年8月2日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退还会员费、柜子租赁费等系本案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退还会员费6,869元及柜子租赁费500元,被告在庭前证据交换及调查时对事实和退还金额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曼华与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XXXXXXX《会籍合约书》、编号XXXXXXX《个人“董事卡”协议书》于2018年8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曼华会员费6,869元及柜子租赁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衡体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朱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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