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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月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肖长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月珍,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家尧,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长龙,男,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丽。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十二项损失共计305,459.53元。两被告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请有异议,对其余诉请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8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骊山路进洛川路南约40米处时适逢被告肖长龙驾驶的牌号为皖LW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开车门,原告与该车门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经行手术对症治疗,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宜评定休息期。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记载“甲方车辆未验车,已扣留移交审理部门”。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肖长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事发时涉事车辆行驶证已经过期23天属于未按照规定检验因而商业险拒赔;被告肖长龙对此提出,其自行驶证过期的几天内将涉事车辆停靠在路边停车位上、并未驾驶,且其一直在老家,事发时其刚回上海到车里拿东西,开车门撞到了原告,其亦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并未向其告知免赔事项;原告表示事发时被告驾驶的涉事车辆确系停靠在路边。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履行了相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解释说明等义务。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23,44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2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8元(轮椅、护理用具)、物损费1,500元(车辆)、鉴定费1,95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金额为249.30元的费用并非发票而是便条,且没有名字也没有章,故对该金额不认可;原告对此辩称,该金额(249.30元)系事发当日原告至医院就诊,医生表示让原告先买点药,等到1月25日再到医院就诊,故原告自行购买了云南白药及冰袋。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1月23日8时46分病历记载“软组织挫伤”及2019年1月23日10时31分销售凭证显示购买医用退热贴(金额为39.60元)、云南白药气雾剂(金额为56.90元)、医用冰袋(金额为28元)、塑料购物袋(金额为0.30元),可见原告经医院就诊后自行购买相应药物属客观合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医用退热贴与塑料购物袋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存在关联,综上,医疗费金额确定为123,279.13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3,600元(90天)、9,390元(150天)。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就诊、治疗等次数,原告主张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衣物损失费,考虑到原告紧急治疗所需,酌定200元。律师代理费,根据目前司法实践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月珍医疗费123,27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39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85,095.13元;
  二、被告肖长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月珍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1元,减半收取2,940.50元,由被告肖长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殷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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