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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梁某某
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
李金成
李金成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张某某
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杨国政

原告赵某某,农民,电话.
委托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司机。
被告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
法定代表人姜延利,任该服务队经理。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明水县中兴路东利巷620号二门。
被告李金成,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代表人张明,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某某,司机。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义,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金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22日依法通知作为辽K×××××、辽K×××××挂号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的李金成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及黄强、被告李金成并作为被告梁某某和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方主张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药费用6673.19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原告住院按6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6×50=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有固定收入的职工,对此虽提供未备案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但不能提供医疗或交税凭证或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原告既不能提供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即每日117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在每日117元的范围内,本院照准,误工时间按住院66天,误工费计为:100元×66天=6600元;护理期按原告主张的住院66天,护理人系农民,可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3564元365×66天=2452.7元;原告方主张到海兴县人民医院住、出院各一次、合计2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9225.89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452.7元+交通费200元=9252.7元属于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敬敬以及刘敬敬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该二人又均为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强制险的受赔偿人,现上述赔偿权利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经充分协商达成的由原告全部享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方上述合理损失19225.89元中属于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9252.7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强制险比例分担,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担2/3,为9252.7元×2/3=616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分担1/3,为3084.2元。原告方医药费用66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9973.19元,本院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冀J×××××号翻斗方承担30%,即9973.19元×30%=2992元,辽K×××××、辽K×××××挂号半挂车方承担70%,即698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上述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分别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3084.2元+第三者责任险2992元=6076.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6168.5元+第三者责任险6981.19元=13149.69元。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完全从保险公司能得到赔偿,故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分别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6076.2元、13149.69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依法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65元、被告李金成承担65元。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法享有向被告方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方主张该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药费用6673.19元,并提供病历、诊断证明、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原告住院按66天,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66×50=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有固定收入的职工,对此虽提供未备案劳动合同、三个月工资表,但不能提供医疗或交税凭证或工资底账等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之规定,原告既不能提供有固定收入,又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的情况下,可按2013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即每日117元,原告主张按每日100元计算,其主张的数额在每日117元的范围内,本院照准,误工时间按住院66天,误工费计为:100元×66天=6600元;护理期按原告主张的住院66天,护理人系农民,可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费计为:13564元365×66天=2452.7元;原告方主张到海兴县人民医院住、出院各一次、合计2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合计为19225.89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452.7元+交通费200元=9252.7元属于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敬敬以及刘敬敬车上的乘车人赵某某受伤,该二人又均为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强制险的受赔偿人,现上述赔偿权利人为便于案件的处理,经充分协商达成的由原告全部享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医疗赔偿限额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方上述合理损失19225.89元中属于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9252.7元,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按投保强制险比例分担,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分担2/3,为9252.7元×2/3=6168.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分担1/3,为3084.2元。原告方医药费用667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9973.19元,本院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冀J×××××号翻斗方承担30%,即9973.19元×30%=2992元,辽K×××××、辽K×××××挂号半挂车方承担70%,即698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于上述冀J×××××号翻斗、辽K×××××、辽K×××××挂号半挂车分别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承担的损失可分别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金范围内予以支付。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3084.2元+第三者责任险2992元=6076.2元,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为:强制险6168.5元+第三者责任险6981.19元=13149.69元。由于原告方的上述合理损失均完全从保险公司能得到赔偿,故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分别赔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6076.2元、13149.69元。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梁某某、辽阳市华信运输服务队、李金成、张某某、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依法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9元、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大陆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3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65元、被告李金成承担65元。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各自的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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