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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有仙与贾合林、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有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山西昭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合林。
被告: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兴闻西街15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闻喜县桐城姚村路10号。
负责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有仙与被告贾合林、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桃,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合林、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贾合林驾驶被告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祁县古县镇粮库院内倒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到车后情况,挂车的马槽钩处挂到车后行人原告赵有仙致使其摔倒,造成原告赵有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30日,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合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有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赵有仙受伤后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到晋中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晋中市第二人民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肩袖损伤。原告住院后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抗凝等对症治疗。于2015年11月13日出院。医院出院注意事项为:加强营养;骨折愈合之前禁止右下肢负重,应在医师指导下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术后1月、3月、6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先后去祁县古县医院、祁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原告右肩袖损伤;左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诊断书建议避免剧烈活动,适当功能锻炼,康复治疗。原告支付祁县古县医院、祁县人民医院、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疗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25261.15元,其中门诊治疗神经性耳聋的费用6张单据计410.3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6年10月17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鉴(2016)临法医鉴字第589号评定意见书,原告的损伤部位的伤残为X级(十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8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2日被告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东风牌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并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5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4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4日18时起至2016年3月4日18时止。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据祁县隆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祁县麓台城区新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祁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材料,原告自2014年在其儿子王勇强位于属祁县隆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祁县虹桥花园居住,在祁县城内冠东商场大门西侧经营冷饮、烤肠摊点。原告的父亲赵培华于1939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的母亲郝银娥于1944年4月23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山西省统计局公布《山西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933元。
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损失有:医疗费25261.15元-410.3元=24850.85元,后续治疗费608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1天×50元=1050元,营养费(21天+60天)×30元=2430元,误工费36933元÷365天×359天=36326元,残疾赔偿金25828元×20年×10%=51656元,护理费36933元÷365×(21天+60天)=8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元(父亲赵培华7421元×5年÷6×10%=618元,母亲郝银娥7421元×8年÷6×10%=9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2000元,住宿费酌情800元合计142499.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赵有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5]第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贾合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晋M×××××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保险单复印件;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郝银娥、赵培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祁县古县镇子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伤残等级鉴定费用收据;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法医鉴字第589号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书;住宿费票据;张平花房产证复印件;祁县隆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祁县麓台城区新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祁县城市管理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贾合林驾驶被告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祁县古县镇粮库院内倒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到车后情况,挂车的马槽钩处挂到车后行人原告赵有仙致使其摔倒,造成原告赵有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合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42499.85元,首先由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在该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22499.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在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诉讼费、鉴定费有其合理性、合法性,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积极理赔才致本案诉讼,故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据祁县隆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祁县麓台城区新建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祁县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证明材料,且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在祁县城内居住,经营冷饮、烤肠摊点,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应当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410.3元是用于门诊治疗神经性耳聋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康复治疗的门诊费用有医院诊断书,原告需康复治疗,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确定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计算天数有误,据医院的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计算8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6933元计算,误工天数自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因原告父、母亲系农业家庭户口,且生活在农村,故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护理天数以原告住院天数加出院后6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贾合林、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被告贾合林、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在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有仙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42499.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有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贾合林、闻喜县青龙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赵有仙负担4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闻喜支公司负担3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崇俭 人民陪审员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刘桂玲

书记员:渠晓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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