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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有芹与钱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有芹,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上海清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宏,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赵有芹与被告钱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有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荔、被告钱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277元,并自起诉日起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直至实际支付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3月至4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水泥、黄沙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及其指定签收人等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本人也对2017年6月至9月的货款进行结算总计28,573元。2018年原告送货的货款,被告也未支付。因被告一直声称无钱支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9份,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送货义务,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34,277元。
  被告钱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因为原告送货的货物是用于公司项目,而非其个人使用。2017年送货单上的签字是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的,所以其认为原告应该要求项目经理支付货款。2017年9月9日送货单上有其签字是因为当时原告拿着单子过来,告知其2017年原告送货的货款一共是28,537元,要求其签字确认,被告只是证明人,原告应该要求公司支付货款。2018年的3张送货单上有被告签字,是其代公司项目经理许学明签字,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送货单上签字。
  被告依法提交如下证据:樱美建筑装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送货均是送给公司,而不是送给被告个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送货给公司,而且在2018年3月25日的送货单上写了樱美,证明原告是给樱美公司送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如果认为是公司行为,应该在送货单上有公司的盖章。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等,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送到指定地点,2017年原告分六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及其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被告在2017年9月9日的送货单上对原告2017年送货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写明:“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9日共6张单子共28,537元”,并签字确认。2018年原告分三次送货,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2,47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然被告均未支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黄沙等,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实际交付货物,被告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理应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还要求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实际是将货物送给公司,与公司发生关系,被告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行为,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有芹货款34,277元。
  二、原告赵有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计328.5元,由被告钱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高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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