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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本江、杜秀荣等与李宇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本江(系被害人赵某父亲、王浩宇外祖父),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馆陶县。原告:杜秀荣(系被害人赵某母亲、王浩宇外祖母),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人,住馆陶县。原告:王浩宇(系被害人王某2、赵某之子),男,201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幼童,住馆陶县。法定代理人:王某1(系王某2父亲、王浩宇祖父),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棉麻公司因病退休工人,住馆陶县。法定代理人:韩某(系王某2母亲、王浩宇祖母),女,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供销集团城关供销社退休工人,住馆陶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宇材,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邯郸市魏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河北正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与纵横大道交叉口西侧。经营者:王守彬,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认可王浩宇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9717.25元,后变更为533598.75元,再变更为将王浩宇在本案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全部让与王浩宇的祖父母。2、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6年8月1日6时18分许,被告李宇材驾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青兰××馆陶县交叉口路段时,与沿106国道东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兰××交叉口左转弯由王某2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造成王某2及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赵某两人当场死亡(馆陶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生诊断),公路设施、绿化带、两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宇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2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李宇材系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驾驶人和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滏港物流中心,李宇材在滏港物流中心购买了车辆,但滏港物流中心的营运范围是货运,不具有车辆买卖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滏港物流中心与被告李宇材之间名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实质为车辆挂靠关系。再者滏港物流中心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组织形式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宇材,李宇材与其设立的滏港物流中心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2、丧葬费52409元/年÷2=26204.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24802元:其中王浩宇19106/年×14年÷2人=133742元,赵本江19106/年×20年÷4人=95530元,杜秀荣19106元/年×20年÷4人=9553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停尸费10000元。6、尸检费6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人×2000元/人=10000元。8、交通费5000元。9、车辆损失17725元。10、公估费886元。以上损失共计1010197.5元,请求赔偿533598.7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各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李宇材认可王浩宇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认可本案原告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但提出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其作为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滏港物流中心认可王浩宇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认可本案原告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但提出该公司是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实际车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该公司购买,在车款付清前,该公司只保留车辆的所有权,该公司不参与车辆的经营与管理,也未从中获利,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三者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其投保的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认可认可王浩宇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本案原告的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但提出:1、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该车挂车冀D×××××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对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付。2、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严重超载,商业三者险依法依规免赔率为10%。3、该公司赔付限额以主车承保限额为限。4、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单位的财产损失,应当预留必要份额。5、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本江、杜秀荣身份证户口页、王浩宇户口页出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赵某的结婚证、王浩宇法定监护人证明;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本案事故造成受害人赵某死亡的事实,被告李宇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赵本江、杜秀荣无劳动能力的证明,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本案被告应赔偿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4、邯郸市丛台区丛台东街道办事处滏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赵某居住证明一份,房东高银霞出具的赵某居住证明一份,高银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东高银霞的房产证一份、赵某的劳动合同一份,工资卡银行记录一份,证明受害人赵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停尸费票据一张,证明停尸费10000元。6、冀D×××××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该车车损为17725元,公估费886元。7、冀D×××××号车行车证,证明该车的所有人为杜秀荣。8、交通费票据248张,证明因本案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000元;9、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两份共三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投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10、李宇材的驾驶证、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的基本信息。11、赵本江和杜秀荣的房产证,证明赵本江、杜秀荣为城镇居民。经庭审质证,被告滏港物流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宇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1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1、2、4、11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馆陶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明,一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出证人员签名,形式不合法;二证明的内容是赵本江、杜秀荣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馆陶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具有证明某个自然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资质,证明内容超过了其职责权限范围;某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而非政府公章所能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赵本江、杜秀荣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和李宇材对证据7、9、10无异议,对证据5、6、8有异议。认为车损评估报告评估金额过高,且评估报告中没有附带该车辆购置发票的照片,不能确定车辆的购置金额;交通费票据系连号,请法院酌情处理;停尸费、尸检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且票据为非正规发票,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发票管理办法,支出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索要正规发票,对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属于丧葬费范畴且未提交证据,请法院依法酌定。李宇材还提出原告按2017年标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公安部未行文废止2016年赔偿标准的情况下,对新标准不予认可。被告滏港物流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该中心出具的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李宇材,该中心为汽车经销商,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滏港物流中心的证据不认可,提出该中心为自己出具的证明,且没有李宇材的签字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李宇材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对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1、滏港物流中心是个体经营户,其经营范围没有买卖车辆的资格,因此该签订的合同名为分期买卖,实为挂靠关系。2、从该合同来看,并不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买卖合同的批复,因此该协议为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和李宇材对被告滏港物流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投保单两份、投保提示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同时证明其公司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签字或者盖章即成立,盖章是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的解释说明义务仅为投保人,而非投保人的员工;滏港物流中心作为投保单位,其理解和认知能力远高于员工,该中心应知道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其未签署日期属于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自己对权利的放弃也不值得法庭、法律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除非投保人有相关反驳证据,否则应当认定其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的第十七条和《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11条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李宇材认为该投保单的提示单只有公司盖章,无盖章时间和相关人员的签字,无证据证明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向经办人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被告李宇材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李宇材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李宇材有驾驶资格并提交李宇材垫付丧葬费60000元收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滏港物流中心无异议。对李宇材为被害人王某2、赵某垫付的丧葬费用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认定如下:1、就本次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馆公交认字(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宇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2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被害人近亲属不服,向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作出了撤销馆公交认字(2016)第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8日再次作出馆公交认字(2016)第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宇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2应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赵某无责任。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过错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滏港物流中心提出事故车辆为被告李宇材分期付款方式在其中心购买,并提交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称事故车辆与被告滏港物流中心为挂靠关系,经审查事故车辆登记在具有合法经营运输权滏港物流中心名下,滏港物流中心给未取得合法经营权的李宇才提供了合法经营的身份并进行管理,对事故车辆与被告滏港物流中心之间的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李宇材驾驶的事故车辆严重超载的违法事实,已被滏港物流中心、无异议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滏港物流中心同意投保、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单所对应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经审查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处,被告滏港物流中心加盖了其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投保人和保险人就事故车辆约定的商业三者险的内容,应当认定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李宇材驾驶投保车辆超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超载加免10%免赔率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赵本江、杜秀荣提交的馆陶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认定二原告无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其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商业三者险依侵权过错比例责任限额内,对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李宇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提出对于投保车辆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质量、严谨超载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关于投保车辆超载增加10%的抗辩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本江、杜秀荣自愿把其主张的王浩宇被抚养人生活费让与王浩宇的法定代理人王某1、韩某,系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未侵害王浩宇的民事权益,本院予以遵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数额,可以参照新标准计算。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8249元/年×20年=564980元。2、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被告侵权事实和过错程度(李宇材驾驶的车辆核定载质量33200kg,实载72180kg,超载38980kg)、被告负担能力以及给原告带来的心灵痛楚、身心痛苦、王浩宇自小失去双亲的残酷现实等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精神伤害,酌情确定为35000元为妥。3、尸检费6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考虑本次事故造成了王某2、赵某夫妻同时身亡,处理亡者后续事宜确需时日,酌情确定为8000元为妥。5、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6、车辆损失因原告购车票据、税票、行驶证等在本次事故中灭失,考虑原告车辆的购车价格108000元、使用年限、作为家庭用车使用情况等,对车辆损失17725元,予以确认。7、公估费886元。上述合计631191元。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王某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79764元。两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总和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列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110000×612580÷(612580+879764)=44373.82元,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馆陶县园林局财产损失27603元,其中应参与原告杜秀荣车辆交强险分配的数额为13810.5元。两案的财产损失项下的总和超过了财产损失的限额,按各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的赔偿数额为2000×18611÷(18611+13810.5)=1148.4元,被告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631191元-44373.82元-1148.4元=585668.78元,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人财保险邯郸分公司赔偿原告585668.78元×50%×(1-10%)=263550.95元。被告李宇材赔偿原告29283.44元。原告诉称的赔偿主体、损失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本江、杜秀荣、王浩宇与被告李宇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以下简称滏港物流中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江、杜秀荣及其赵本江、杜秀荣、王浩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被告李宇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滏港物流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本江、杜秀荣、王浩宇各项损失共计309073.17元。二、被告李宇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本江、杜秀荣、王浩宇各项损失29283.44元。三、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对上述第二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本江、杜秀荣、王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6元,由原告负担3342元,被告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5291.80元,被告李宇材、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负担5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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