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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术芬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术芬,女,196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成刚,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高现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睿苏,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术芬与被告顾成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被告顾成刚、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8,431.3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顾成刚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顾成刚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17时许,被告顾成刚驾驶鲁HQXXXX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沿浦公路大叶公路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及乘坐在电动车上的案外人杨晓雅、冯阳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顾成刚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杨晓雅、冯阳无责任。另,被告顾成刚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4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4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179,718.96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其中将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调整为按本市新颁布的标准计算,其他不变。
  被告顾成刚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无异议;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判决时为其他受者保留份额等。
  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构成保险责任且无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司同意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诉请金额,对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部分等;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30元;对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7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经我司审核原告不够成XXX伤残等级,即使认可伤残等级,也应当适用四川省农村标准计算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衣物损不认可;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9月20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赵术芬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右膝外侧皮肤撕脱伤,右膝前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经保守治疗,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XXX伤残。赵术芬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鲁HQXXXX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案外人薛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296.96元(已扣除伙食费126元);3、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配偶杨中与案外人张某某的《租房合同》及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申隆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其《居住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居民自2017年3月起至2018年8月一直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申隆二村1413弄602室,居住至今;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圆懿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公章系公司的发票专用章);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又,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故要求三人平均使用交强险分额。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户口簿、被告顾成刚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鲁HQ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租房合同》及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申隆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劳动用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与被告顾成刚承担同等责任;因原告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被告顾成刚驾驶的为机动车,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顾成刚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故不予重新鉴定,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另,因本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原告要求三人平均使用交强险份额的请求,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296.96元;对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7天计算,计14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746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仅提供案外人上海圆懿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劳动用工合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证明其同时符合居住于城镇地区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二个要件,故本院认为应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系数为1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60,75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凭票据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权利的救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29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746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86,982.96元。由被告安华农保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333.33元(其他部分已另案使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239.50元(其他部分已另案使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合计53,672.83元;余款33,310.13元中,除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60%计17,016.10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律师费计4,950元,由被告顾成刚按责赔偿60%计2,9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术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72.8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术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016.10元;
  三、被告顾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术芬损失2,970元;
  四、驳回原告赵术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计1,733元,由原告赵术芬负担927元,被告顾成刚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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