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来兄,女,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来根,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来珍,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成祥,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刘君,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来娣,女,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赵来稳,男,196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赵来兄、赵来根与被告赵来珍、刘成祥、刘君、赵来娣、赵来稳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兄、赵来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渊,赵来珍、刘成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立民、胡萍(暨被告刘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来娣、赵来稳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来兄、赵来根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原、被告2007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分割原上海市静安区热河路XXX号后门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动迁款及安置房屋(两原告应各分得系争房屋折价款的五分之一,系争房屋分得的本市王家厍路55弄6栋17号1001室房屋按照房价市场价1,980,000元及拆迁剩余款项565,342元,原告方要求要求被告赵来珍支付两原告各五分之一,即509,068.4元)。事实及理由:两原告及被告赵来珍、赵来娣、赵来稳均系案外人徐某某与已故赵某某先生的子女。被告刘成祥与赵来珍系夫妻,刘君为二人之子。原告等人自幼随父母居住在本市静安区新民支路XXX号丁房屋(以下简称新民支路房屋),因家庭人口多,居住困难,赵某某所在单位上海市自来水厂遂分配本市热河路XXX号后门公有住房(后称涉案房屋)一套给原被告家庭,承租人为赵某某。赵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去世,当时系争房屋已被纳入动迁范围且该户内有被告赵来珍夫妇的户口。经共同协商,原、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共同签署《协议书》一份,约定系争房屋相关动迁利益由本家庭五子女即赵来娣、赵来兄、赵来珍、赵来根、赵来稳五人平分。同时,由赵来珍以外的四人另行出资补贴被告刘成祥及母亲徐某某。此后,原告等人也不再主张将户口迁回该址,被告赵来珍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以本户承租人身份与动迁方签订了动迁安置协议。多年以来被告对相关动迁利益分割事宜一再借故拖延,及至近日,其已完全拒绝兑现相关协议内容。对此,被告赵来娣、赵来稳态度暧昧。鉴于以上情况,现原告特起诉于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赵来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07年7月1日的协议是在被告父亲去世之后签订的,两原告当时胁迫被告,要求其签订协议书,被告不同意,还为此事报警。但警察劝过之后就离开了,之后原告仍就此事争执,还打翻了父亲的供台,后面被告才签订了协议书。现被告主张撤销此份协议书,因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此次征收与两原告无关,协议书的签订即使有效也只是赠与行为,赠与财产在实际交付之前,赵来珍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现在赵来珍表示撤销对两原告的赠与。
被告刘成祥、刘君共同辩称,协议书上没有刘成祥、刘君的签字,二人也从没有授权赵来珍签字,且当时刘成祥、刘君均不在场,对于此协议的效力刘成祥、刘君不予认可。二被告是收到起诉状后才知道此份协议书,赵来珍从未告知过二人存在该份协议书。其余意见同赵来珍一致。
被告赵来娣、赵来稳共同辩称,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归赵来珍一家所有,即使法院认为协议书有效,其二人也将可取得的利益给予赵来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赵来兄、赵来根与被告赵来娣、赵来珍、赵来稳系案外人赵某某(2007年5月29日去世)、徐某某之子女。被告赵来珍、刘成祥系夫妻关系,刘君为二人之子。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为赵某某,赵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赵来珍。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赵来珍、刘成祥、刘君三人,其中赵来珍、刘成祥的户籍于2004年7月从本市金杨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刘君的户籍于2014年12月从本市开封路XXX弄XXX号迁入。
2016年2月27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因华兴新城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静府房征【2016】001号;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灶间12.17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930,268.11元;装潢补偿3,649.8元;该户选择1套产权调换房屋:①王家厍路55弄6栋17号1001室(以下简称王家厍路房屋),建筑面积82.85平方米,房屋总价798,300.0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30,000元、搬家费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15,724.12元;征收部门应向该户支付差额款项合计395,442元。另根据《结算单》显示,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9,900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
根据《安置房预约单》显示,王家厍路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赵来珍、刘成祥、刘君。根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王家厍路房屋于2016年10月31日登记至赵来珍、刘成祥、刘君名下。
另查明,2007年7月1日,赵来珍、赵来娣、赵来兄、赵来稳、赵来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关于系争房屋拆迁之后的有关事宜,经子女五人共同协商,并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房屋在拆迁时,所得全部钱款由赵来娣、赵来兄、赵来珍、赵来根、赵来稳五子女平分。2、由赵来娣、赵来兄、赵来珍、赵来根四子女适当补贴给刘成祥、徐某某(起点一万元)。3、如果该房屋拆迁时,国家分配给现房,则将现房折成现金,然后按上述1、2条款执行。
2012年1月8日,赵来根作为承诺人签字确认的《本人赵来根承诺》载明,“赵来根住呼玛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呼玛三村房屋),经过与母亲徐某某和三个姐姐、一个弟弟协商决定,将母亲徐某某居住的呼玛三村房屋居住权转为产权给赵来根,但徐某某的名字必须做在产权证上。转产权的一些费用由徐某某承担。第一、处于对母亲的养育之恩及回报,本人从今往后对母亲孝敬,让母亲安享晚年,如母亲今后遭遇不孝的话,本人将母亲的产权一份,分别归三个姐姐和一个弟弟所有。第二,如(无论)本次转让产权成功与未成功,母亲百年以后,对于系争房屋动迁,本人赵来根不再享受一切待遇费用。因为母亲将住的呼玛三村房屋已转让给本人。第三,本承诺即日起生效。本人将陪同母亲和三个姐姐和一个弟弟去部门公证。”在赵来根签名下面,还有母亲徐某某的印章和手印、大姐赵来娣、二姐赵来兄、三姐赵来珍、弟赵来稳的签字。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已达成过协议,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7年7月1日,父亲赵某某去世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当时原告母亲还在世。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是父亲,系争房屋为单位分配给父亲的,父亲去世后,家里曾协商为动迁利益最大化,即多迁户口。但当时赵来珍表示不用其他兄弟迁入户口,只要届时把动迁款平分即可,最后两原告也同意,因此签订此份协议书。当时就是协商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由五个子女平分,因刘成祥户籍在册,故约定给予其适当补贴,现两原告愿意从分得的补偿款中各补偿给刘成祥5万元。签订协议时刘成祥在场,因为系争房屋都是赵某某夫妇的财产,刘成祥作为女婿,家里认为女婿是不需要签字的,包括被告自己提交的承诺中,刘成祥书写了全文,但其没有签字,呼玛三村及系争房屋的分配都是基于赵家内部的利益进行考量的。若协议可撤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知晓自身权益受损日应为2007年7月1日,因此其主张撤销权已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且当时被告方人数多于原告,原告无法胁迫被告。协议书为家庭财产分割的内部协议,并非赠与财产。据原告所知,赵来珍已把相关利益分给了赵来娣、赵来稳,但由于与两原告关系不好,两原告没有取得相关利益。系争房屋很小,不适合居住,从2007年父亲去世后一直空关。赵来珍一家居住在金杨路房屋。《本人赵来根承诺》中两原告的签名均系本人所签,但其中内容不是原告书写,是否为当天签订的文件无法确认。原告赵来根认为,该承诺书本质上是一份协议,以其获得呼玛三村房屋的产权为交换条件,然而事后这一购买行为并未发生,故不能产生赵来根放弃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效果。呼玛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现由赵来根一家和母亲居住。
被告赵来珍表示,协议书是两原告起草的,其系受胁迫签订,对于上面的内容,当时根本没看,因为还忙于父亲的后事,故当时协议书的条款为何这样约定,其并不清楚。协议书当时签了一份,原告复印了几张,但赵来珍没拿。动迁时赵来珍方分得了王家厍路房屋,还有56万多元的现金。
被告赵来珍、刘成祥、刘君共同表示,赵来根在承诺书中表示拿呼玛三村房屋后,放弃系争房屋的利益。此份承诺书除签名部分外,其余部分为刘成祥所写。当时呼玛三村房屋承租人为原告的母亲,房屋为动迁分得,原告要转成产权房。当时约定转产权费用由母亲承担,但母亲也要写在产证上,同时约定无论呼玛三村房屋的产权能否成功,赵来根均不再享受系争房屋的动迁利益。后来赵来根故意不将系争房屋购买产权,因为考虑到如是两个人的产权,母亲的份额将来还涉及到继承及税收的问题。若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赵来珍不再主张呼玛三村房屋的利益。2004年,三被告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直到动拆迁,由于系争房屋较小,三人有时居住在赵来娣的彭浦新村房屋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赵来珍、刘成祥、刘君。金杨路房屋是被告购买的商品房,后因无力还贷,便将其卖掉,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除偶尔居住在临汾路房屋外,三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且三人在本市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
被告赵来娣表示,当时在赵来珍家里给父亲做五七,母亲也住在赵来珍家里,两原告就要分系争房屋,当时其表示过段时间再谈,但两原告不听,最后还打人。对于协议书上的条款其签字时也没看,两原告就一直逼迫其余三人签字,其签完字后协议书也没拿。其并未收到赵来珍给付的动迁款。若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赵来娣不再主张呼玛三村房屋的利益。
被告赵来稳表示,协议书上的字确为其签,但签订时场面混乱,当时发生激烈冲突,具体原因其并不清楚,总体大概是系争房屋的事情。当时两原告硬要赵来珍、赵来娣、赵来稳签字,具体细节和协议书内容其并不清楚,协议书其拿过一份,但现在已经找不到了。五个兄弟姐妹间基本不来往的,之后也没有人再提起过协议书的事情。母亲住在原告处,但他们都不怎么让其去看母亲。动迁后赵来珍并未分过钱给其。新民支路房屋原为父母私房,动迁后分两套房子,一套是呼玛三村房子(两室一厅)。因为母亲跟赵来根,因此这个大一点的房屋分给了赵来根,该房屋原先由母亲承租。赵来稳一家分得了一个一房一厅的房屋。当时赵来根承诺取得呼玛三村房屋产权,不再拿系争房屋动迁的相关利益。若法院认定承诺书有效,赵来稳不再主张呼玛三村房屋的利益。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原告赵来兄、赵来根依据《协议书》,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各五分之一的权利;被告赵来珍、赵来稳、赵来娣认为该《协议书》系受两原告胁迫所签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所涉《协议书》签订于2007年7月1日,系赵来兄、赵来根、赵来珍、赵来娣、赵来稳对将来系争房屋可能存在的征收利益达成的分配协议,被告赵来珍认为《协议书》为赠与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受原告胁迫所签订,但赵来珍、赵来稳、赵来娣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成祥、刘君认为,其二人并未授权赵来珍签订协议书,赵来珍也未告知其二人《协议书》的内容,因《协议书》侵害了其二人的利益,故对于《协议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刘成祥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根据被告提供的《本人赵来根承诺》,其上内容均为刘成祥书写,且其中涉及赵来根放弃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内容,故刘成祥已知晓了《协议书》中的内容,也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赵来珍在《协议书》上签字的效力应及于刘成祥。刘君在《协议书》签订时户籍当时并不在系争房屋内,《协议书》不需经过其认可,但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及他处房屋情况的陈述,本院认为三被告均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共同居住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及本市关于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政策的规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故刘君作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可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予以保护,赵来珍、刘成祥可取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可按照《协议书》进行分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赵来珍、刘成祥可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92万元。因原告赵来根曾承诺无论呼玛三村房屋产权是否转让成功,均放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现被告赵来珍、赵来娣、赵来稳亦表示愿意按照承诺书履行,不主张呼玛三村房屋的利益,故赵来根现要求按照《协议书》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赵来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来娣、赵来稳表示,如法院认为《协议书》有效,其二人也将可取得的利益给予赵来珍,此系当事人对于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协议书》第二条,赵来兄还应给予刘成祥适当补贴,现赵来兄表示愿意给付5万元,本院认为数额尚属合理,故被告赵来珍、刘成祥应给付原告赵来兄18万元。原告要求将王家厍路房屋按照市场价折算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来珍、刘成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来兄18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来根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2.8元,由原告赵来兄负担1,878元,原告赵来根负担4,390元,被告赵来珍、刘成祥、刘君负担10,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 锟
书记员:罗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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