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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杨与许亚平、赵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杨,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松,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亚平,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美,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许亚平系同事关系。2017年4月28日,被告许亚平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年息15%,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在工行双塔山支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打款300000元。至2018年4月28日,还款期届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许亚平与赵建美是夫妻关系,同时对此笔借款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许亚平辩称,我认可借款事实,但被告赵建美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我与被告赵建美系夫妻关系,我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赵建美并不知情,我在原告处借款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于2017年5月8日将全部借款转至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都统府大街证券营业部注册的股票账户,股票账户经过长达一年的买入卖出,亏损严重,股票账户余额仅剩3757.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我的借款,并没有被告赵建美签字,也没有得到事后追认,原告更不能够证明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双方共同意思的表示,故被告赵建美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建美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04年1月18日,我与许亚平登记结婚,再婚后,许亚平有一子许某,我有一女高某,考虑到二个子女均未结婚,所以为儿女操办婚事都是各操办各的,资金也是相互独立。至于许亚平是否在别处借款,我并不知情,借款是用于炒股,还是为儿女操办婚事,我不知,也与我无关,我拒绝出庭。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借条及工行承德双塔山支行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将人民币30万元借给被告许亚平,并且双方约定了借期和利率,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许亚平所举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转账情况表、历史成交情况表等,能够证实许亚平将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股票;被告许亚平所举收条,经过核实,原告对该收条认可。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亚平、赵建美于2004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17年4月28日,许亚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杨现金叁拾万元整,年息15%,期限一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当日,原告通过工行承德双塔山支行向许亚平转账,将人民币30万元汇入许亚平建行卡内(卡号为:62×××59)。2017年5月8日,许亚平将该卡内300000元转入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承德都统府大街证券营业部,该营业部当日的“历史成交情况表”显示:客户许亚平,买入股票成交金额300188。2018年6月21日,原告丈夫段亚军向许亚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许亚平归还借款壹万元”。2018年7月5日,许亚平通过工行承德二仙居支行以现金方式向赵杨汇款人民币5000元。
原告赵杨与被告许亚平、赵建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杨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健、吕雪松,被告许亚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17年4月28日被告许亚平向其借到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许亚平将该借款用于购买股票,该债务为许亚平与赵建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具备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许亚平已经给付原告15000元属于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各持己见,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本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认定许亚平已给付原告15000元为借款利息。二被告主张夫妻二人经济独立,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无法支持。被告赵建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亚平、赵建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杨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支付利息(已付利息15000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许亚平、赵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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