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临城县联通公司职工。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法,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陈会连,该局局长住所: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城县房屋保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现茹,该公司董事长住所: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和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临城县长征路(普利街—建设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2、二被告按协议履行,将协议约定的抵押房屋、储藏间及车位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房屋位于临城县,因贯通长征路需要拆除原告房屋,2015年12月1日,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城建局”)和原告签订《临城县长征路(普利街—建设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下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以临城县房屋保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建投公司”)建设完成的玉泉住宅小区三套保障房和三个储藏间及两个车位抵押给原告,具体房屋、储藏间位置分别是13号楼1单元605室、705室、805室三套,13号楼负一层6号、63号储藏间各一个,13号楼负二层6号储藏间一个,小区车位两个(约17.16平米/个)。待蓝天片区改造项目(两年内)启动实施后,依据原告和城建局签订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再与蓝天片区项目单位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后,原告退回抵押的房屋、储藏间和车位。2018年2月蓝天片区改造项目开始启动,原告找到蓝天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下称“蓝天指挥部”),蓝天指挥部称蓝天片区改造与长征路贯通无关,蓝天指挥部不负责安排长征路拆迁户,拒绝与原告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原告找到二被告要求按协议履行,把抵押的房屋、储藏间及车位用于原告房屋置换安置补偿,二被告拒不安置。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临城县长征路(普利街—建设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二被告把玉泉住宅小区保障房和储藏间及车位抵押给原告,待蓝天片区改造项目启动后,原告与蓝天片区再签订房屋置换协议后,原告退回抵押的房屋和储藏间及车位;二、《蓝天片区(东街村)改造一期工程指挥部关于不负责安置长征路拆迁户的情况说明》,证明蓝天指挥部拒绝安置原告拆迁补偿房屋;三、城建局证明,证明二被告把诉争的房屋和储藏间及车位抵押给原告。被告城建局辩称,原告所诉安置协议情况属实,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坚持依协议履行,目前蓝天片区改造项目部分主体已封顶,如原告同意,答辩人愿意协调在蓝天片区改造项目内予以安置。被告城建局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赵某某、高风海、沈金锁安置协议的情况说明》,证明安置协议是真实的,目前蓝天片区改造项目部分主体已封顶,答辩人及临城镇仍负责协调在蓝天片区改造项目内予以安置。二、《安置协议》,证明内容同证据一。被告建投公司辩称,本答辩人知道诉状所涉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同意第一被告的安排意见,该案所涉抵押房屋在我公司已经备案。被告建投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证明答辩人知道诉状所涉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同意第一被告的安排意见,该案所涉抵押房屋在我公司已经备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城建局签订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选择产权置换的方式,由被告城建局提供安置房,新置换房屋原则上位于蓝天片区改造范围之内,回迁住宅面积为242.02平方米。将玉泉住宅小区三套保障房、三个储藏间及两个车位作为抵押,具体位置为13号楼1单元605室、705室、805室各一套,13号楼负一层6号、63号储藏间各一个,13号楼负二层6号储藏间一个,小区车位两个。待蓝天片区改造项目启动实施后,依据原告和城建局签订的安置补偿方案,原告与蓝天片区项目单位签订房屋置换协议,置换协议签订后原告退回抵押的房屋及车位。蓝天片区改造项目实施后,因原告安置房没有列入其改造项目,蓝天片区改造项目指挥部拒不安置原告。诉讼中,原告坚持用抵押物实现安置协议的全部权利。另查明,原告与城建局签订的安置协议,被告建投公司知道安置协议的全部内容,同意城建局的安排意见,该案所涉抵押房屋已在建投公司备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城建局”)、临城县房屋保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建投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局、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日,被告城建局与原告赵某某签订安置协议,该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恪守承诺。现蓝天指挥部明确表示拒绝安置原告,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据双方约定,玉泉小区抵押的房屋和储藏间及车位用于原告房屋置换安置补偿,故双方应予履行。被告建投公司虽未在安置协议上签字盖章,但签订的协议建投公司知情并同意城建局的安排意见,且该抵押已在被告建投公司备案。故二被告应交付给原告抵押的三套房屋、三个储藏间及两个车位,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和被告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临城县长征路(普利街—建设街)贯通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被告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城县房屋保障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协议履行,将协议约定的抵押房屋、储藏间及车位【即13号楼1单元605室、705室、805室各一套,13号楼负一层6号、63号储藏间各一个,13号楼负二层6号储藏间一个,小区车位两个(约17.16平米/个)】交付原告赵某某,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临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书记员:冯宝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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