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林芳,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炎兴(系原告丈夫),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志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盼,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志锋,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林芳与被告上海联腾数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腾公司)、叶志锋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林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炎兴、被告联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盼、被告叶志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37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原始股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联腾公司增资股权35万股,单价为2元每股,投资金额共计70万元;若被告联腾公司未能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上市,则被告联腾公司按年利率15%回购股份。嗣后,原告向被告联腾公司支付了投资款70万元,但被告联腾公司未能如期上市。2018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股权回购款70万元及利息375,000元,每逾期一日,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腾公司辩称,《原始股认购协议》关于回购股份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亦不属于股份公司可以收购股份的法定情形,应属无效。原告认购被告联腾公司股份,应当遵守被告联腾公司章程规定。被告联腾公司已于2015年12月在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回购股份的条件无法成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志锋辩称,被告叶志锋未签订《原始股认购协议》,《原始股认购协议》对被告叶志锋并无约束力。《原始股认购协议》关于回购股份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不符合被告联腾公司章程规定,应属无效,以此为基础出具的《承诺书》也应属无效。《承诺书》系被告叶志锋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被告叶志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即使《承诺书》有效,股份回购也应以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每股交易价格进行回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联腾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原始股认购协议》(具体签订日期不详),约定如下:经双方协商,乙方同意认购本次增资股权35万股,单价为贰元/股,投资金额共计70万元;乙方认购方式为现金出资,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将认购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在正式挂牌前完成工商变更,乙方成为股东之一;甲方承诺自协议签订日起三年内上市,若未上市,按年利率15%全部回购。
2016年6月23日,被告叶志锋在上述《原始股认购协议》上“若未上市”处手写添加为“若未主板上市”。
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炎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联腾公司分别支付60万元、20万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联腾公司返还庄炎兴80万元;同日,庄炎兴将其中70万元转账给原告,原告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联腾公司支付70万元,并载明转账用途系投资。
2018年10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内容如下:两被告承诺,因本公司至今未能在A股主板上市,故根据原入股协议约定,同意回购原告的股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计付利息;故,两被告共同承诺于2018年10月30日支付原告联腾公司的股权回购款70万元及利息375,000元;若承诺人违反本承诺,则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注:股份回购通过股交中心折算成相应的每股价格的形式交易回购。上述《承诺书》落款处,被告叶志锋在承诺人联腾公司法人代表处签名,并在另一承诺人处签名。
另查明,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被告联腾公司系成立于2010年12月29日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叶志锋,发起人为王轶、叶志锋;被告联腾公司公示的2017年度报告中载明,原告认缴出资额为3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炎兴于2015年3月28日、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联腾公司合计支付的80万元中,70万元系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系庄炎兴的投资款。
两被告表示,《承诺书》载明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不同意支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始股认购协议》;付款凭证;《承诺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原告及两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且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联腾公司签订的《原始股认购协议》所约定的回购条款,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规定,应属无效。被告联腾公司在《承诺书》中承诺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利息等内容,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联腾公司支付回购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承诺书》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叶志锋出具《承诺书》同意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叶志锋收购原告股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叶志锋作出的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叶志锋应予遵守。被告叶志锋辩称《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承诺书》注明股份回购通过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折算成相应的每股价格的形式交易回购,仅表明回购股份的交易方式,并非更改回购款计算方式。被告叶志锋主张按照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的交易价格计算回购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叶志锋支付回购款70万元及利息375,000元,有《承诺书》为据,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志锋未依照《承诺书》的承诺内容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回购款及利息,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叶志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林芳支付回购款70万元、利息375,000元,合计1,075,000元;
二、被告叶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林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林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9元,减半收取计7,76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69.50元,由原告赵林芳负担1,254.50元,被告叶志锋负担1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仁感
书记员:曹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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