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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王建博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现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昌县。
法定代表人李亚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石文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侯根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身份同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因故未到庭,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树林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郭树林系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7891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1人),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52.50元(35498元/年÷365天/年×90天),结合其从事的建筑钢筋工职业、医疗终结时间,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154元,庭审中表示放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891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52.50元,合计2349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计9421元;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误工费8752.50元、护理费3000元计14072.50元;两项计2349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计9421元;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误工费8752.50元、护理费3000元计14072.50元;两项计23493.5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郭树林与原告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树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郭树林系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赵某某人身及财产因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富民吉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7891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1人),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752.50元(35498元/年÷365天/年×90天),结合其从事的建筑钢筋工职业、医疗终结时间,应予认定。二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费154元,庭审中表示放弃,应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891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8752.50元,合计23493.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计9421元;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误工费8752.50元、护理费3000元计14072.50元;两项计23493.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  、第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计9421元;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920元、误工费8752.50元、护理费3000元计14072.50元;两项计23493.50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席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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