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荣,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稽某,男。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吴桥路国税大楼三楼。
负责人斯春临,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海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稽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荆一杰、被告稽某、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逢叶、被告周行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02时55分,在本市奉贤路南汇路路口处,骑行摩托车的原告被被告稽某驾驶牌号为浙C6xxxx的小客车撞倒,致原告右腿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稽某承担同等责任。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134.36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30元、护理费4,350元、误工费17,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其他费用285.60元、物损费1,98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81,935.96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稽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行驶证、病史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起薪通知书、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车辆购买发票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外购药及日用品发票、交通事故担保书及身份证明等材料作为起诉依据。
被告稽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同意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曾垫付原告9万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稽某提供驾驶证、收条作为证据。
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被告稽某是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如果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律师代理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应当提供相应的单据;对于三期鉴定要求重新鉴定,相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金额不同意,其中误工费仅认可按每月1,280元标准计算4个月,护理费已经发生的应按实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标准,期限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二期误工、护理、营养损失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其余费用需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
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02时55分许,被告稽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车牌号为浙C6xxxx的小客车沿南汇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奉贤路路口继续向南行驶,适逢原告赵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后座乘坐案外人袁丽莉)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沿奉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汇路路口,未停车?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两轮摩托车右侧与小客车车头发生碰撞,原告及案外人袁丽莉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赵某?、被告稽某承担同等责任,案外人袁丽莉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由救护车送入上海市华东医院治疗,同年6月17日腰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同年7月2日出院,以上诊治原告花费医疗费66,838.54元(包含伙食费348.50元)、护理费645元。出院后原告在上海市华东医院和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复诊数次,共花费医疗费1,644.32元。2010年6月24日,原告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56元。
2012年5月16日,静安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伤伤残评定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评定,同年5月23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某?下肢交通伤,后遗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一期手术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二期手术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2012年7月9日,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牌号为沪C6xxxx小客车的车主为案外人朱逢叶,该车在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包括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项下包括物损费。
再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东平西餐有限公司从事调酒师工作,每月收入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稽某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和7月6日支付原告70,000元和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68,134.36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均确认一致。
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稽某对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当依法对其所造成原告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人身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过部分由责任人赔偿。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称被告稽某无证驾驶而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涉及交强险合同约定,不在本案侵权赔偿中处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项目,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根据责任比例,本院确认被告稽某承担50%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被告稽某承担60%的赔偿比例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查明事实,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静安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制作完成,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在实体及程序上存在错误之处,故其异议不予采信,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同意。对于原告二期的误工、护理、营养损失,因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不同意一并处理,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仅就原告一期的相关损失进行处理。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范围,各方当事人对医疗费68,134.36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确认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其它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一、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即未从公司再取得收入,且其劳动合同第4.1条约定:原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医疗的,由公立医疗机构出具病情证明,可按政府规定享受停工医疗期,故原告要求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认可每月1,280元的误工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期间,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休息期为180天,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7,680元。
二、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护理期为90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15天,花费护理费645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75天护理期,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等因素,护理费以每日30元为宜,综上,护理费共计为2,895元。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4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仅认可按住院期间计算营养费,标准为每日20元,但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后一期营养期为60日,故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仅认可营养22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参照本市一般生活水平,营养费以每日30元为宜,共计1,800元。原告主张每日60元营养费显属偏高,本院不予支持。
四、物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具有合理性,具体金额,因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和修理费发票上的开具日期相差悬殊,且无法证明相关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
六、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赔偿问题,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根据本案难易程度,本院确认该部分损失为3,000元。
七、其它费用,原告主张花费285.60元购买柔湿巾等用品,因无相关医嘱佐证,且购物票据上无购买人信息,无法确认该笔费用与原告此次伤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5.60元其它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核定为161,695.36元,由被告大众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2,460元、交通费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6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2,895元、物损费500元,共计98,921元,余额为62,774.36元,被告稽某应承担31,387.18元,因被告稽某已经垫付90,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稽某58,612.82元,为便利起见,该款直接从交强险理赔款中进行结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交强险理赔款结算款40,308.18元;
二、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稽某支付交强险理赔款结算款58,612.82元;
三、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9.60元,减半收取2,029.80元,由被告稽某承担1,453.08元,原告赵某?承担57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
书记员: 姜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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