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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付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付某
赵某
辛成林(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
卢某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个体。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6月25日被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个体。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辛成林、刘东,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个体。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吉鹏,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付某、王某甲、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辛成林、刘东,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吉鹏,被告人付某、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付某、王某甲、卢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应予刑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付某、王某甲、卢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赵某在犯罪过程,积极参与,对其不宜认定为作用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付某、王某甲、卢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被告人应予刑罚。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付某、王某甲、卢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赵某在犯罪过程,积极参与,对其不宜认定为作用较小,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高志海
审判员:陈士刚
审判员:解玉海

书记员:魏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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