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
刘建栋(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
赵某
原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栋,山东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某。
因涉嫌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2016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赵某、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鲁0211刑初55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知立、曲全沛出庭履行职务。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为获利,利用其在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海派出所接警大厅担任接警员的工作便利,私自用民警数字证书上公安专网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并用QQ网名“爱生活”发布出售个人信息广告。
上诉人刘某在得知赵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后,为出售信息牟利多次从赵某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
分述如下:2014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上诉人刘某通过其WU××@Vip.QQ.com(后更换为wu××6@163.com)支付宝账号往赵某户名为王晓霞的26××62@qq.com支付宝账号汇入80次共计人民币2980元用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
2014年7月25日至12月28日期间,上诉人刘某通过其WU××@Vip.QQ.com(后更换为wu××6@163.com)支付宝账号往赵某户名为吴兰连的29××37@qq.com支付宝账号汇入180次共计人民币8035元用来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定性不当以及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刘某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作出了修改,由原来分别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不同主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定罪处刑,修改为统一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再区分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分别定罪,并且根据犯罪情节增加一个量刑档次,加大了对此种犯罪的处罚力度。
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在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赵某、刘某系共同犯罪,且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虽然都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具体的行为方式来看,两人是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分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买卖行为上下家,不属于共同犯罪,且按当时的法律对特定身份者和无特定身份者认定为不同的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拒绝与原审被告人赵某实施窃取公民网银存款的犯罪行为,制止了重大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所犯罪行是连续犯,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行为次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非法获利数额已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对此情节作出正确认定,并在量刑时作出充分考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2月28日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刑初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赵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所提原审判决定性不当以及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刘某的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2015年11月1日开始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定罪与量刑作出了修改,由原来分别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不同主体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定罪处刑,修改为统一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再区分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分别定罪,并且根据犯罪情节增加一个量刑档次,加大了对此种犯罪的处罚力度。
本案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应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适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的刑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上诉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在量刑上予以综合考虑。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赵某、刘某系共同犯罪,且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和原审被告人赵某虽然都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从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具体的行为方式来看,两人是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分属于公民个人信息买卖行为上下家,不属于共同犯罪,且按当时的法律对特定身份者和无特定身份者认定为不同的犯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拒绝与原审被告人赵某实施窃取公民网银存款的犯罪行为,制止了重大盗窃犯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故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系犯罪中止,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所犯罪行是连续犯,已构成犯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其犯罪行为次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数量、非法获利数额已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刘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已对此情节作出正确认定,并在量刑时作出充分考量,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2月28日施行)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一、第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刑初55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三、原审被告人赵某犯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审判长:牛传勇
审判员:李政
审判员:岳峰婷
书记员:赵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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