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张某丙等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男,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男,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业主。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邓立臣、马中美,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女,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业主。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梁小苹、赵盼盼,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男,业主。
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徐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梁小苹,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男,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业主。
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郝广忠、刘福岭,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男,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白云秀,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丁,男,农民。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振杰、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人,现均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男,农民。
诉讼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男,业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商铺房东。
诉讼代理人高峰吉,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男,公司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王明太,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许某。
诉讼代理人李某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昌府分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南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陈玉普,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西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张某丁、邵某。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丙、张某丁犯失火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付某、秦某、张某甲、李某乙、徐某、李某甲、朱某、张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付某、秦某、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邓立臣、马中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小苹、赵盼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梁小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郝广忠、刘福岭;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白云秀;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张振杰、江建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海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该理人高峰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明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许某、李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昌府分局的诉讼代理人陈玉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聊城市城市管理局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丁、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5年6月10日,公诉机关因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本案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带领被告人张某丁、张某丙及江某(另案处理)在拆除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二期东经一街“蒙娜丽莎陶瓷”广告牌时,因操作不当引发火灾,致使灯饰商城内的店铺大面积起火,过火面积约2600平方米,并造成严重后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昌府区香江大队受案登记表、灭火救援出动命令单。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21分,该队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聊城市香江大市场二期东经一街商户发生火灾。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张某丙、张某丁被抓获的情况。
3、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昌府区香江大队、聊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东昌府分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香江派出所2014年6月6日对某照明等商铺下发的香江市场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证实有关部门要求各商户整改消防隐患的情况。
4、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昌府区香江大队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日对某灯饰等等店铺下发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通知书记载的责令改正的具体问题为:未按要求配置灭火器、安全出口数量不足、二层广告牌遮挡窗户、二楼楼梯窗户不能开启、电线敷设不符合标准等。
5、聊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东昌府区香江大队出具的“7.2香江二期东经一街灯饰城失火案”情况说明。证实自省曝光32家重大火灾隐患单位以来,市区两级政府贯彻省政府指示,成立香江市场重大火灾隐患专项治理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香江市场重大火灾隐患专项整治工作。市场内大部分商户为招徕顾客,都设置了大型室外广告牌,临街尤为严重。严重影响了灭火救援和应急逃生。灯饰城设置的广告牌,全部采用可燃、易燃材料制作,室外南侧大型广告牌贯通至三楼(无窗口),室内二楼商户装修后将窗子遮挡。一部电梯通往二、三楼,三楼为彩钢板搭建,除电梯外只有东侧一部楼梯可通往二楼。二楼室内三处楼梯全部被封闭当做仓库使用,二楼唯一一个安全出口(外跨楼梯)设置在二楼西侧商户内。如在营业时间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重大火灾隐患专项治理小组对灯饰城房东、商户下达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的情况。
6、聊香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4年7月2日8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灯饰城二层TCL照明商铺南侧;起火点位于灯饰城二楼TCL照明灯具商铺南侧楼梯下方区域;起火原因为施工人员在适用气体切割设备对灯饰城三楼南外侧铁质广告牌拆除时,产生的高温铁质残渣滴落在二楼楼梯下方区域的可燃物上引发火灾。
7、店铺照片一宗。证实店铺因火灾被烧的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
1、宋某陈述:他接到过责令整改通知书,存在的隐患有应急灯、安全出口、电线穿管及灭火器方面。现场正在拆除的广告牌在蒙娜丽莎二层以上,全是单层铁皮广告牌。他提供的财产损失是根据店里的状况及库存情况推算出来的。
2、徐某陈述:根据消防队下发的整改通知,他店里已于6月30日整改完毕,灭火器配了两个大的,他不了解起火原因。
3、付某陈述:2014年7月2日早8时30分左右,到现场后他看到蒙娜丽莎的牌子后面向外喷火,整个二层全是烟。他所报的损失包含装修的费用,是根据平时店里的状况及库存情况推算出来的。
4、崔某陈述:她所报的损失是依进货单为凭证算出来的。
5、李某甲陈述:2014年7月2日早8时15分左右,她接到电话说香江二期灯具城着火了,打车过来时在卫育路就看到火势很猛,很大的烟。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陈述
1、董某某陈述:因拆牌子认识的刘某某,2014年6月20左右,廉某带着刘某某来到他的办公室,刘某某说西区的牌子都是他拆的。7月1日下午,李某丙说西边的牌子得抓紧拆掉,他就把其他房东的电话都给刘某某了。还跟几家房东联系说谁愿意拆就和刘某某联系,价格自己谈。杨某某的牌子正在拆着就着火了。他没看刘某某的从业资格证,没有书面协议。管委会没指定人拆牌子,私下里徐某甲和杨某甲给他说过,建材西区是刘某某拆的,拆得不错让他拆吧。他参加的几次会议中,管委会没强调过拆广告牌的注意事项。
2、邱某陈述:2014年7月2日火灾发生时,他在楼下看着他们切割铁皮,应该是切割的时候冒出的火花掉在牌子上引起的火灾。施工时没有防火措施,施工队是房东杨某某联系的。
3、刘某某陈述:2014年7月1日,他受香江二期建材区工会主席董某某的委托,雇人将蒙娜丽莎瓷砖三楼的广告牌拆除,他找到了赵某。说好如果赵某要拆除费,就不拉废料,如果把废料拉走,可以顶切割工钱。赵某发现不好拆,他说难拆也得拆,领导董某某安排的。吊车是他每天550元租赁的,他吃早饭回来发现冒烟,就报了警。他没向切割人员要从业资格证,赵某自称是专业人员,并切割多年了。和董某某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董某某从中没有获利,董某某安排他过来拆蒙娜丽莎的广告牌,没有协议和合同,只是口头说的。赵某给了他600元的吊车费,他给了吊车师傅550元,自己落下50元。广告牌的主人给了他700元切割费,董某某给了他切割费用1300元,拆除香江二期东经一街的广告牌他共获利2050元。
四、证人证言
1、籍某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10分左右起的火,起火原因是拆广告牌的工人使用气割拆除广告牌,火星落到二层纸箱上引起的。施工现场没有任何防火措施。她提供的财产损失是根据店内样品及部分库存,包括店铺的欠条、装修费、货品损失,数据统计大都是凭印象算出来的。
2、张某戊证实:2014年7月2日一早,有吊车在蒙娜丽莎门口升起吊笼,准备用气割割广告牌。十几分钟后,他看到蒙娜丽莎三楼处开始着火,施工人员放下吊笼就往西跑了。
3、彭某证实:她和朱某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早7时55分到门市后她看见蒙娜丽莎上面有干活的人。8时15分左右,蒙娜丽莎三楼东侧开始冒烟。能认出施工的人,因为7月1日她的牌子也是他们拆的,刘某某问她是否拆牌子,还给了一张名片。他们施工用的是气割,没有任何防护措施。
4、郑某证实:她和李某乙是公媳关系,拆除广告牌的人是香江管委会找来的,施工时没有防火措施。
5、路某证实:2014年7月2日6时,他在拆户外二楼以上的广告牌(广告牌内容是恒洁卫浴),6点40分就拆完了。发生火灾时他在现场,听人说牌子着了,他出去看到蒙娜丽莎的牌子着火了,时间大概是8点过后。
6、姜某证实:她是2014年7月2日7点50分到的店里,大约10分钟后出门看到黑烟,是从蒙娜丽莎商铺开始冒的烟。
7、安某证实:2014年7月2日大约8点10分左右,他看见两个人用吊车在气割蒙娜丽莎商户的广告牌,有气割的火星往下掉。后来二楼的营业员说二楼楼梯下面的小仓库起火了,很多烟顺着楼梯上了三楼。
8、刘某证实:他租赁吊车,刘某某2014年6月30日傍晚联系他说有大牌子拆。7月2号干活的有赵某等人,他们把蒙娜丽莎广告牌分成八块拆,1号已经拆了一大半,2号拆剩下的部分。拆第一块牌之后他看到上面开始冒烟了,施工时没有什么防范措施,赵某给了刘某某600元租赁款,刘某某给了他550元。他有农机驾驶证,他的吊车不需要其他证。当时没采取什么措施,就抓紧收车了。
9、韩某证实:着火时他在现场,着火的部位在蒙娜丽莎广告牌的东南角,施工的人用的气割。
10、王某证实:2014年7月2日,西边拆蒙娜丽莎瓷砖广告牌的施工队七点左右到的,用的气割方式,大概8点多,他看到西边三楼蒙娜丽莎瓷砖大门正上方的位置开始冒烟。
11、于某证实:2014年7月2日大约8点20分,他看到蒙娜丽莎拆牌子的吊着一个人,还有一块拆下来的牌子往下落,这时冒烟了。在吊笼上的那个人说赶紧再吊上去看看,吊车又把他吊上去,他看了看里面的情况一边让吊车往下落,一边让吊车司机打119。
12、杨某证实:他在蒙娜丽莎瓷砖店负责销售,火灾发生的原因不清楚,只知道房东昨天找人拆广告牌,施工队是房东杨某某联系的。
13、胥某证实:2014年7月2日8时20分左右,他看到蒙娜丽莎瓷砖三楼最东边开始冒烟,蒙娜丽莎瓷砖门口的吊车正在往下放吊笼,吊笼里面有一个人,没看见他们施工时有防护措置。
五、勘验笔录等
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情况。
2、指认笔录。被告人赵某、张某丁指认了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香江二期东经一街蒙娜丽莎店铺门前,其和张某丙四人施工时失火的地点。
3、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辨认出2014年7月2日参与切割广告牌的张某丙、江某;辨认出联系其拆除广告牌的自称是香江管委会的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丁辨认出2014年7月2日参与切割广告牌的张某丙、江某;辨认出自称是香江管委会的刘某某。被告人张某丙辨认出2014年7月2日参与切割广告牌的赵某、张某丁、江某。证人刘某辨认出承包切割蒙娜丽莎瓷砖上方广告牌的赵某、上吊笼实施气割作业的张某丁。刘某某辨认出组织切割广告牌的赵某及切割广告牌的张某丙、张某丁。
六、被告人的供述
1、赵某供述:他是串街收废品的。6月29号或30号是一个自称是香江管委会的刘姓男子(通过辨认知道他叫刘某某)找他拆除商铺门脸上的广告牌。说好拆下来的广告牌如果户主留下,刘某某就给他750元工钱,如果户主不要牌子,拆下来的废品就顶工钱。7月1号下午拆除“蒙娜丽莎陶瓷”广告牌时,张某丁给他说广告牌和装修木板离得非常近,没有空隙无法施工。刘某某说难干也得干,出事他负责,没法干可以让吊车吊着吊笼上去干。7月1日拆除了蒙娜丽莎广告牌的一半,剩下的7月2日7时30分继续拆除。张某丁和张某丙在吊笼里实施拆除,谁拿的焊枪切割他不知道,他在三楼看着,江某在地面收切割下来的广告牌。后来张某丁说有冒烟的地方,也没发现明火。他顺着缝隙倒下一桶水又去接水,火在蒙娜丽莎二楼东侧。他没找到消防栓,随即有人拨打119,他和江某、张某丁、张某丙就走了。切割工具是他们四人合伙购买的,氧气瓶是租的,吊车是刘某某雇来的。他们四个有拆除广告牌的活就一起干,平时不在一起。
2、张某丙供述:他是串街收废品的,2014年7月1日着火后他看了一会就骑车回家了,是江某在吊龙里操作切割。
3、张某丁供述:他是串街收废品的,2014年7月1日,赵某说在香江二期找了点割牌子的活,他、江某、张某丙和赵某一起干。他看到广告牌和木质挡板之间缝隙很小,没法干,就和赵某说了。刘某某说用吊车吊着吊笼干,出事他负责。第二天他们四人继续割牌子,他在吊车臂上,吊车由三楼降到二楼时,发现二楼有烟冒出来。他就喊赵某、江某把火弄灭,让吊车把他和张某丙放下来。切割工具是他们四人合伙购买的,有个自称是香江管委会的(经辨认知道他是刘某某)找赵某联系的这个活,负责切割的张某丙没有切割操作证。广告牌的户主不给他们钱,切割的废品卖掉后的钱他们四人平分,吊车费用由刘某某承担。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丙、张某丁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操作不当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丙、张某丁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依法应予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关于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根据该中心补充出具的“关于7.2香江灯饰城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说明”之价格鉴定限定条件第3项及声明第6项:本价格鉴定结论适用于本案涉刑事诉讼,不适用于民事赔偿诉讼;不作为民事财产赔偿的依据。故原告人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张某甲、崔某、付某、秦某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的香江市场隐患整治工作分组方案、责令整改通知书、火灾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录像资料等证据,能够证实整改的引发、整改中发生火灾的情况,无法证实宋某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提交的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书,能够证实案发后损失的存在,但不能证实损失的具体价值。卷宗中的装饰装修受损统计表、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不能证实店铺装修后到案发,装修材料的折旧情况。受损物品登记表、灯饰销货清单、销售单、出库单、店内物品详单等书证,不能证实是否原告人为已订货的买主所订购货物,案发时单据所载明的货物是否仍在销售中;从发货日期到案发,货物的已售出情况;店内摆放样品的折旧及现存价值等相关情况。且部分销售单未载明日期、未加盖销售单位公章;店内物品详单中,价值3000余元的花盆植物、价值48000余元的红酒等物品,价值均是各原告人自报。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中,亦证实原告人送交公安机关用于鉴定的统计表格系凭店内状况及库存情况印象制作。故以上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客观性的特点,不能证实各原告人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综上,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因此次火灾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张某甲、付某、崔某、秦某、李某甲、李某乙、徐某、朱某、张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人在有充分证据证实各自的经济损失时,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各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折抵刑期3日至2017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折抵刑期1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崔某、付某、张某甲、秦某、李某甲、徐某、李某乙、张某乙、朱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审 判 员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书记员:张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