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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位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鲍德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位某
李某
刘某

原告赵某,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鲍德益,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位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某,无业。
第三人刘某,自由职业。
原告赵某与被告位某、第三人刘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被告位某、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原告赵某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50号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中属于李某甲的50%产权,首先偿还原告赵某136272.5元债务后,剩余部分原告赵某继承67%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8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原告赵某与其父母的共同财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50号3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中属于李某甲的50%产权,首先偿还原告赵某136272.5元债务后,剩余部分原告赵某继承67%的份额。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审判长:刘国珑

书记员:邵田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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