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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刘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海东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张萌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号。
负责人李伟。
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
负责人王跃明。
委托代理人张萌,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园、被告刘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10月14日10时55分许,赵某驾驶冀G×××××挂重型半挂车沿津晋高速延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公里处时,车前部撞在任晓东驾驶的津A×××××号小型轿车的后部,致原告受伤。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9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希望法院合理解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合理赔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合理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2430元、营养费81天×30元=2430元、护理费81天×100元=8100元、误工费57784元/365天×81天=12798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某。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
即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某。
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赵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及门诊费2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天×30元=2430元、营养费81天×30元=2430元、护理费81天×100元=8100元、误工费57784元/365天×81天=12798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在11000元的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某。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按照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
即在车上人员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7000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赵某。
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孙岩

书记员:田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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