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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刘某、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某,男,200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系齐齐哈尔市民族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刘某母亲),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王某(系刘某母亲),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在继承其祖父母刘宝祥、杨淑芬遗产范围内偿还其祖父母刘宝祥、杨淑芬向原告借款本息1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的爷爷刘宝祥、奶奶杨淑芬于2018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刘宝祥生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刘宝祥和杨淑芬留有遗产和林地及死亡赔偿金,被告刘某为刘宝祥、杨淑芬之孙,其父刘伟在2009年5月19日先于刘宝祥夫妇死亡,其母王某再婚。被告刘某依法为代位继承人。现要求被告刘某在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7年3月15日金额10000.00元借据一张,证明此次借款金额,被告不提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辩称,借款我们不清楚,不是刘某借款,刘宝祥有遗产,同意在遗产范围内偿还。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
1、户籍证明,证明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的户籍信息,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2、林权登记申请表、草原退耕还林承包合同书及林地版图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有139.7亩林地。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3、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银行账户的存款查询情况,证明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的银行存款,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4、调查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在社会保险金存款情况,证明借款人的社保金余额,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5日借款人刘宝祥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刘宝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于2018年7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法定继承人长子刘伟于2009年因病去世,刘伟现有长子刘某。刘宝祥、杨淑芬留有遗产为:退耕还林树地139.7亩,坐落于共和村有两处住房(购买他人,但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辆农用四轮车头、二个农用四轮车斗,家庭承包田21亩及部分外包地(具体面不详),抗旱通一个,刘宝祥在工商银行账户内养老保险金存款1789.14元、在梅里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分局个人账户存款32825.00元(其中丧葬费4000.00元、抚恤金6000.00元、统筹余额1853.25元、个人支付账户金额20971.75元)。杨淑芬在龙江银行账户内存款471.45元、在梅里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个人账户内存款1749.25元。被告王某表示被告刘某放弃继承。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借款人刘宝祥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借款人刘宝祥因意外去世,依法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刘伟在其继承借款人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因继承人刘伟已经先于借款人死亡,依法应由刘伟的直系血亲长子刘某代位继承,即应由被告刘某在继承借款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由于刘某系未成年人,依法由其监护人被告王某在被告刘某在继承借款人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某是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法定义务对借款人的遗产进行清理并用借款人的遗产偿还借款人债务的义务,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借款人刘宝祥遗产进行清理,并在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王某在借款人刘宝祥、杨淑芬遗产范围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马燮阳

书记员: 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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