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谷宝金,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谷宝金、被告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陈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赵某已完成出借义务,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已逾期,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主张按照月息10000元即月利率2分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36%,且二被告亦认可上述计算方式,本院对原告关于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后为4400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共计8520元,由被告刘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705民初1445号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曹春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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