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利、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在石家庄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赞皇工地承包基建和设备维修工程,因工程量大原告让被告过来帮忙干。被告来赞皇工地时间不长,与发包方负责工地的经理熟悉后便打算自己承揽部分工程。原、被告双方对账后结算,已经做完的工程款结算给被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投资及分红共十万元,并要求原告不能干涉自己承揽的工程,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赵某介绍刘某来赞皇鸿锐干活刘某回报赵某10万元作为心意。已付5万元,2017年年底给彦彬3万元,明年5月份付2万元,赵某以后不干预刘某在赞皇施工。此事就此了清,以后不再提起,两人友谊长存。立字为据,不许反悔。刘某2017.12.23”。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经给付了部分,尚欠原告45000元一直没有给付,后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至今没有付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刘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确实曾给被告介绍过石家庄鸿锐集团赞皇工地承揽工程,但因工程太小,原、被告之间又是同学关系,没有就被告向原告支付介绍费用达成任何协议。被告与原告也只是各自承揽各自的工程,没有合伙或合作过鸿锐集团赞皇工地的工程项目。原告称与被告对账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投资及分红十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的形成原因和过程,被告经原告介绍进入石家庄鸿锐集团赞皇工地后,基于自身的实力和工作能力,开始直接从基地承揽工程。原告看到被告承揽了一定量的建筑工程,遂向被告提出支付十万元好处费的要求,在经被告拒绝后,原告采取威胁被告工人和离间被告与鸿锐集团负责人关系的手段,最终胁迫被告向其出具证明一份。从证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首先没有合伙或合作承揽工程的关系,但因原告干预被告在赞皇施工,故此形成上述证明;3、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后,迫于原告对被告的各种形式的压力,被告不自愿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约7万元(通过微信先后转账20000元、5000元,以及被告与孙某为原告施工,原告至今未给付的施工款4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上述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触犯我国刑法,值此我国大力扫黑除恶的高压态势,被告顾念原、被告之间的同学情谊,被告暂时保留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并要求原告返还已取得被告财产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赵某曾介绍刘某到鸿锐集团赞皇工地承揽工程,双方未约定介绍费。2017年12月23日,刘某出具证明,载明:“赵某介绍刘某来赞皇鸿锐干活,刘某回报赵某10万元作为心意。已付5万,2017年底给彦彬3万,明年5月份付2万元。赵某以后不干预刘某在赞皇施工。此事就此了清,以后不再提起,两人友谊长存。立字为据,不许反悔。刘某(签字)2017.12.23”。2018年2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尚有45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刘某出具证明,自愿给付赵某10万元作为对赵某给自己介绍工程的回报,出具证明前已给付50000元,未违反法律规定,亦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本院确认。刘某表示该证明是受胁迫而签订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申请的出庭证人焦某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以前不认识原告,没有见到原告有威胁过被告方的行为。被告也不能证明原告有非法干预被告施工的行为,故就被告所辩,本院不予认可,刘某应依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55000元,尚余45000元未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剩余的4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尚欠被告的施工款43000元,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费收据的,按不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文斌
书记员: 胡梦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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