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住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男,住所庆安县。被告:刘某,女,住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平(被告母亲),女,住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林,男,住所庆安县。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彩礼款2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经媒人修文波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经媒人手给被告过彩礼款22,000.00元。2018年3月22日,因被告刘某玩手机,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不同意继续相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2,000.00元。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给被告22,000.00元是买衣物的钱,属于赠与行为,不是彩礼款,没有返还的义务,在双方相处期间已经全部花掉。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8年3月13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000.00元。2018年3月末,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终结恋爱关系。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东,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宇平、张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22,000.00元彩礼款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性质是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赠与,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婚姻的达成为预期的,原被告的恋爱关系已经终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因彩礼款数额较大,已超出双方为增进感情而给付对方一定数量价值较小财物的范畴,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辩称给付的22,000.00元是无偿赠与行为,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返还原告赵某彩礼款1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丙飞
书记员:周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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