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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赵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海英,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冬梅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列由被告承担30%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12511.0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0061.03元,要求被告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承担30%计算为3018.3元,合计为13018.3元。原告上述主张属意思自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在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对交通费认为因无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作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9天期间及出院的往来花费,合理必要,酌定1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75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已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列由被告承担30%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
原告主张医疗费12511.03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0061.03元,要求被告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按照被告承担30%计算为3018.3元,合计为13018.3元。原告上述主张属意思自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被告在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意见,对交通费认为因无票据且数额过高。本院认为交通费作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在原告住院9天期间及出院的往来花费,合理必要,酌定100元为宜。以上合计为17500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5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审判长:高冬梅

书记员:鲁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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