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树儿湾村。
法定代表人闪贵军。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闪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系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2015年1月至9月份工资及费用共计1800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张劳人仲案(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拖欠职工2014年至2015年1-9月工资明细表,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人仲案(2016)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欠原告2015年1月至9月份工资及费用18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资及费用1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某某恒搏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
书记员:孙晓晨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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