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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某、山东盛某物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赵某
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山东盛某物业有限公司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孙延芳(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现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光,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被告:山东盛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城9号楼901室。
法定代表人:邢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
负责人:董国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栋,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某、山东盛某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物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士凯、刘春光,被告山东盛某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240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2日17时0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A×××××号牌轿车沿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四路渤海十一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查实被告张某某驾驶鲁A×××××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第二被告且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某某、盛某物业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2日17时0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鲁A×××××号牌轿车沿黄河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四路渤海十一路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某(后载李同国)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某、李同国受伤。
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同国无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号牌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盛某物业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张某某系盛某物业职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原告赵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被送往滨州医学院救治,住院时间8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干骨折、皮肤擦伤。
花费医疗费共计22970.59元。
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60天;后续手术取外固定架费用约4000元。
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时,赵某在滨州职业学院电气工程学院五年一贯制机电一体化技术专业1班就读。
原告护理人员赵立强、孙延芳分别是原告赵某之父、之母,居住地为滨城区市东办事处湾东赵居委会107号。
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市东街道郭集社区居委会、市东街道办事处湾东赵居委会共同开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居委会耕地已全部被政府征用和企业占用。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同国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盛某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盛某物业承担。
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以外9份医疗单据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病历印证,结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要求术后复查的情况,该9份单据均在医嘱要求的复查期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病历复印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人员赵立强仅提交了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经营行为,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2970.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护理费6567.92元(86.42元×8天×2人+86.42×6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268.51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157.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22970.59元10000元)+4000元+240元+1900]×70%=13377.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7115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3377.4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96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同国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张某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盛某物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盛某物业承担。
关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以外9份医疗单据持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病历印证,结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要求术后复查的情况,该9份单据均在医嘱要求的复查期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病历复印费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人员赵立强仅提交了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其经营行为,不予采信,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2970.5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护理费6567.92元(86.42元×8天×2人+86.42×60天)、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00268.51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1157.9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22970.59元10000元)+4000元+240元+1900]×70%=13377.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71157.9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13377.41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计11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负担969元,由原告赵某负担205元。

审判长:魏晓雪

书记员:文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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