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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曾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辽宁董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馨华园小区。
负责人:金广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楠,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曾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辽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被告曾某与张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刚、被告阳光财险辽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楠与姜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209005.41元;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曾某驾驶辽K×××××号比亚迪小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果园干47”号电杆前无名道路口时,遇原告赵某驾驶爱玛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果园干47”号电杆前无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曾某驾驶车辆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加之赵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曾某所驾车辆的前保险杠左侧、左前照灯与赵某所驾车辆前围板右侧、右前减震器接触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急救治疗。张某系辽K×××××号比亚迪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对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阳光财险辽阳公司系辽K×××××号比亚迪小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事故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曾某辩称,车主是张某,是我姐夫。我去南台办事,张某在外面打工,上班用班车,他的车钥匙在我家,我就给他打电话,让他把车借我用一下。
张某辩称,车辆是曾某开的,曾某有驾驶证,借用车辆时合法合理的,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张某不存在过错,作为车辆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阳光财险辽阳公司辩称,辽K×××××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包括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时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应予扣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赵某提供的工作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关于其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收入情况,关于收入数额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赵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因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员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赵某提供的介绍信一份、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赵某的居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赵某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可以证明赵某双侧颅骨缺失需住院手术治疗的住院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赵某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两份,赵某主张为外地的大儿子在其住院期间到鞍山的住宿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赵某提供的购药小票一张,可以证明其购买药物支出,本院予以采信。
对赵某提供的长春市九台区莽卡满族乡江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可以证明赵某被抚养人孙淑春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可以证明赵某此次外伤至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伤残情况、护理依赖情况、营养期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在铁西区“果园干47”线杆路口,曾某驾驶的辽K×××××号小轿车与赵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接触碰撞,造成赵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曾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赵某受伤后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21日。赵某又于吉林市龙潭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时间分别为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14日。赵某共计住院141日。2017年12月2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两份,赵某此次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赵某此次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构成六级伤残;赵某此次外伤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中度),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赵某此次外伤致开颅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赵某此次外伤致外伤性癫痫,构成九级伤残;赵某此次外伤后果其营养期限为90日。
再查,辽K×××××号小轿车在阳光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包括不计免赔。阳光财险辽阳公司为赵某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某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受到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辽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阳光财险辽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赵某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的其余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承担。曾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赵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辽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先由阳光财险辽阳公司在该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若有不足部分,由曾某予以赔偿。故对赵某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医疗费117430.97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赵某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明其共计发生医疗费128130.97元。除去阳光财险辽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赵某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残疾赔偿金368211.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经鉴定,赵某构成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赵某工作与居住均为城镇,定残时为50周岁,则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2876元年×20年×(50%+3%+3%)=368211.2元。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误工费7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赵某提供的诊断书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赵某的误工天数为361天。赵某从事制造行业,由于其具体收入数额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对赵某的误工费应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标准计算,应为:56574元年÷365天×361天=55954.01元,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55954.01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交通费5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某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的相关费用,赵某的交通费应以4000元为宜,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400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护理费406469.24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关于赵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赵某共计住院141天,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261元计算,赵某主张按照每日107.56元计算141天,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赵某出院后的后续护理费,经鉴定,赵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的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分为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关于后续护理期限,赵某主张护理期20年,各被告均未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结合赵某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其主张的护理期理由正当。赵某主张按照每日107.56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则赵某的护理费应为:107.56元日×(141天+365天×20年×50%)=407759.96元。赵某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4年6月21日后,我省国家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日100元,赵某住院141天,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鉴定费7200元一节,其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了赵某终身残疾,给赵某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赵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5000元为宜。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2500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营养费141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赵某的营养期为90日,则其营养费应以9000元为宜。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9000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6249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某有母亲孙淑春。赵某定残时,孙淑春为74周岁。经村委会证明,孙淑春育有二子,赵某与赵忠军,孙淑春无生活来源。赵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4996元年×56%÷2×6年=41993.28元。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41993.28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赵某已提供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药物依赖30480元一节,根据医嘱,赵某需长期口服德XX,赵某主张赔偿20年,根据赵某年龄等情况,本院酌定赔偿年限暂定5年。根据赵某提供的购药小票,其购买一盒德XX支出63.5元,根据医嘱结合当事人陈述,德XX一盒为0.5g片×30片,一日三次,一次一片。赵某应得的费用为:63.5元÷30片×1片×3次日×365日×5年=11588.75元。故对赵某的此项费用,本院对11588.75元部分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要求确认住宿费及其他费用1424元一节,关于住宿费用,赵某已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费用为1124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他费用,赵某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赵某发生医疗费127430.97元(包括阳光财险辽阳公司垫付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8211.2元、误工费55954.01元、交通费4000元、护理费40646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0元、鉴定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营养费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3.28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药物依赖11588.75元、住宿费1124元,共计1132071.45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阳光财险辽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410000元。曾某应当赔偿赵某:(1132071.45元-120000元)×70%-300000元=408450.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410000元;
二、被告曾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408450.0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1元,由原告赵某负担511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18元,被告曾某负担5252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雷

书记员: 兰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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