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陈春和(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
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
朱某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春和、徐凯,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日在本院第七法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和、被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3、朱某在大兴信用社还款信息凭证2张及伏培松、赵建生在大兴信用社贷款按期收息凭证,证明原告曾经在大兴信用社归还贷款250000元,证据2、证据3印证原告在庭审中关于借款的陈述。
4、借条复印件8张,与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情况。
被告朱某质证认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借的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都是被原告吃喝嫖赌了,只有原告自己知道。
对证据2票据复印件8张无异议,证据2中四份证明是否为孙贵梅、程美华、王兴文、王恒岩本人书写被告不清楚,但这四份证明是近期所写,从2009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开始进行离婚诉讼,至今已经五年。泗阳县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多次开庭,但原告一直未提供上述四张证明。
对证据3,2009年3月23日原告给被告所还本金50000元及贷款的利息,该笔钱是原告当时做水板生意用的。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23日伏培松本金100000元、利息67.85元及赵建生本金50000元、利息38.39元,这两笔钱被告不知道,也没有收到这两笔钱。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8份借条的借款被告没有拿到。
本院认证意见:
被告朱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4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朱某对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2中8张票据复印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8张票据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赵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5日,本院受理赵某诉朱某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泗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赵某和朱某离婚。朱某于2013年3月29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05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五幢乙单元202室(建筑面积145.12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9.09平方米)归被告赵某使用和所有,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该房产的按揭贷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朱某有义务协助被告赵某办理该房产权登记及变更手续,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该财产折价款321940.9元;二、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5幢104号二层门面房的拍卖款461752.74元,由原告朱某和被告赵某各自享有230876.37元。后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要求朱某对其欠付他人合计1155000元的债务一起承担,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宿中民终字第0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同时注明赵某要求朱某一起承担共同债务的诉求可以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李继明50000元债务问题。原告赵某主张的李继明债务50000元及(2009)泗民一初字第4166号案件诉讼费52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在(2010)泗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案件2010年11月4日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属实,而本次诉讼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其前述自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李继明债务50000元及(2009)泗民一初字第4166号案件诉讼费525元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赵某请求被告朱某分担李继明债务50000元及(2009)泗民一初字第4166号案件诉讼费525元的一半,即25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债务问题。原告赵某主张的李军庆100000元债务、王洪号200000元债务、刘后久45000元债务、冯彩霞60000元债务、蒋守军250000元债务,合计655000元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辩称,上述款项被告并不知晓,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购房系向孙月梅借款,对上述债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为:1、庭审中,原告陈述2006年3月30日以孙贵梅、程美华名义各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五幢乙单元202室房产及自行车车库;2006年10月12日以王兴文、王恒岩名义各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5幢104号二层门面房。然原被告共同确认,位于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五幢乙单元202室房产及自行车车库系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购买,位于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5幢104号二层门面房系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购买。原被告购买房产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债务形成初始时间相矛盾。2、根据原告提供的程美华、孙贵梅、王兴文、王恒岩收回贷款凭证表明,贷款偿还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5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10月2日,而原告陈述的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债务均发生在2009年,两者时间上不符。3、原告所主张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的债务,首先李军庆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该笔债务为原告为他人担保所形成,蒋守军亦在诉状中陈述150000元为原告为他人担保的债务。其次,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均在诉状中陈述债务形成于“四年前”,由此推算上述债务形成时间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凤凰苑房产和门面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早于原被告购房一年左右,更与原告关于以上债务系因归还购房时以他人名义所做的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债务之主张相矛盾。再次,经庭审调查询问,原告陈述债务条据没有更换过,后经法庭出示上述诉争债务卷宗的起诉状,原告即改称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的四张条据更换过,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于更换条据情况含混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亦不予认可。4、原告陈述与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闹矛盾,并称其向刘后久借款被告应当知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其向蒋守军、冯彩霞、王洪号借款被告朱某并不知情。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闹矛盾之后,而原告对于上述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又不予认可,本案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赵某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等材料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债务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某请求被告朱某分担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债务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505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25262.5元,被告朱某承担25262.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399元,被告朱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92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李继明50000元债务问题。原告赵某主张的李继明债务50000元及(2009)泗民一初字第4166号案件诉讼费525元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在(2010)泗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案件2010年11月4日庭审笔录中明确陈述属实,而本次诉讼被告予以否认,但未提供新证据推翻其前述自认,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李继明债务50000元及(2009)泗民一初字第4166号案件诉讼费525元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赵某请求被告朱某分担李继明债务50000元及(2009)泗民一初字第4166号案件诉讼费525元的一半,即25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债务问题。原告赵某主张的李军庆100000元债务、王洪号200000元债务、刘后久45000元债务、冯彩霞60000元债务、蒋守军250000元债务,合计655000元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某辩称,上述款项被告并不知晓,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被告购房系向孙月梅借款,对上述债务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其理由为:1、庭审中,原告陈述2006年3月30日以孙贵梅、程美华名义各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五幢乙单元202室房产及自行车车库;2006年10月12日以王兴文、王恒岩名义各贷款4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5幢104号二层门面房。然原被告共同确认,位于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五幢乙单元202室房产及自行车车库系原被告于2006年5月8日购买,位于泗阳县爱园路凤凰苑5幢104号二层门面房系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购买。原被告购买房产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债务形成初始时间相矛盾。2、根据原告提供的程美华、孙贵梅、王兴文、王恒岩收回贷款凭证表明,贷款偿还时间分别为2007年3月5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10月2日,而原告陈述的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债务均发生在2009年,两者时间上不符。3、原告所主张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的债务,首先李军庆在诉状中明确陈述该笔债务为原告为他人担保所形成,蒋守军亦在诉状中陈述150000元为原告为他人担保的债务。其次,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均在诉状中陈述债务形成于“四年前”,由此推算上述债务形成时间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凤凰苑房产和门面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早于原被告购房一年左右,更与原告关于以上债务系因归还购房时以他人名义所做的贷款和向他人借款的债务之主张相矛盾。再次,经庭审调查询问,原告陈述债务条据没有更换过,后经法庭出示上述诉争债务卷宗的起诉状,原告即改称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的四张条据更换过,其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于更换条据情况含混不清,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亦不予认可。4、原告陈述与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闹矛盾,并称其向刘后久借款被告应当知晓,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其向蒋守军、冯彩霞、王洪号借款被告朱某并不知情。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闹矛盾之后,而原告对于上述款项未提供证据证明确用于家庭生活,被告又不予认可,本案难以采信。综上,原告赵某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等材料之间存在多处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明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债务属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赵某请求被告朱某分担李军庆、王洪号、刘后久、冯彩霞、蒋守军债务一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50525元,由原告赵某承担25262.5元,被告朱某承担25262.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4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0399元,被告朱某负担525元。
审判长:吴冰
审判员:刘玲
审判员:左学军
书记员: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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