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尚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尚义县。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出卖楼房款23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5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离婚。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尚义县南壕堑镇太平街烟草巷平房三间,集资被告单位家属楼房一套,面积70多平米。离婚时经双方协商,财产归原告所有,孩子由被告抚养。这两套房子产权当时均登记在被告单位的集体户上,离婚后由我使用并出租。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从儿子手中骗得楼房房产证,并将这两套房屋卖于他人。原告于2018年得知这一情况,找到被告,要求返还该两套房屋,被告拒不返还。经多次与被告商量未果。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离婚时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导致原告现在面临居无定所的困境。基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1、2006年原、被告离婚时,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归原告,协议中的财产不包括现在争议的楼房,离婚时此楼房的产权不归被告所有,属于集体产权;2、此房留作被告和孩子居住;3、离婚时被告将此楼房的集资款2.1万元给付了原告,此房与原告无任何关系;4、此房2008年办理房产证,产权人为被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此房所有权归被告;5、假如分割,原告只能分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6年被告单位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尚义县供电分公司为职工建福利住房,原、被告出资2.2万元,分得住房一套,1998年已交付。2006年原、被告在尚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栏填写归女方。2008年被告所在单位给个人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为杨某。2018年6月28日,被告杨某将该房卖于郭兵,售价20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离婚协议书、被告所在单位证明、已作废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经审查,该案件性质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符合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构成要件,因此,该案案由变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时,共同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原、被告处理共同财产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被告单位给职工的福利住房,原、被告2006年离婚时,房屋产权还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协议中的财产不应当包含此楼房,故原告主张原、被告离婚时将此房协议归原告,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08年被告所在单位将此房确权职工名下,至此,个人才具有所有权。被告主张就该楼集资款已给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楼应当为共同共有,被告主张应为其个人所有的意见,不予采信。该楼现已由被告售于他人,售楼款20万元有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售楼款25万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未对被告售楼行为追究责任,只是主张售楼款的问题,故原告应分得二分之一即10万元。综上所述,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为共同共有,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售楼款20万元的一半即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售楼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1187.5元(已预交),被告杨某负担1187.5元(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占海
书记员:聂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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