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赵双宝(赵某之父),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法定代理人:马莹莹(赵某之母),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套杰,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73365XXXX,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磊,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5275XXXX,住址: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扈红霞,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马可,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套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根据王套杰申请,本院追加安诚公司、中华联合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双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秋、王套杰、安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到庭参加诉讼。安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宙、中华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扈红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等150000元,诉讼过程中,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王套杰驾驶晋B×××××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园乡前汤庄村西侧时,因强行超车采取措施不当与马莹莹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赵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东明交警队认定,被告王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莹莹无事故责任。赵某先后在焦园卫生院、东明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济南市儿童医院治疗。在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费医疗费用61916.63元、门诊医疗费7485元、医院外药房花费333元。王套杰给付现金4000元,预交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押金15000元,其余王套杰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均有王套杰掌握。赵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费36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3700元,辅助检查费650元赵某所乘坐的三轮摩托车的车轮经鉴定为1020元,鉴定费300元。赵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赵某父亲赵双宝、伯父赵天宝,赵双宝平时除农忙外都从事中式烹调师工作,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赵天宝为河南省矿冶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电焊工,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其每月工资9800元计算。赵某所坐三轮摩托车经山东众信评估公司评估车损为1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400元。赵某的交通费票据由112张,计款4045元。赵某食宿费票据49张,计款3160元。赵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另要求精神损失费按1000元计算。
安诚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已核实王套杰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合法有效。愿意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赵某与另案受伤者赵荣枝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赵某的身份及家庭成员、受伤后治疗及复查的花费情况无异议。因未收到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通知,故对赵某的两份鉴定意见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庭审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逾期视同放弃。对赵天宝的护理人员身份不予认可,按正常逻辑应由赵某父母赵双宝、马莹莹来护理,而不是让其所举证据月收入近万元的大伯来护理。同时法定的个人所得税标准为每月3500元,赵某未提供赵天宝的纳税证明予以认可,也没有赵天宝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赵双宝的护理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其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不予认可。其持有的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如核实其确在烹饪行业就业,元按照餐饮业标准每天119元支付护理费。赵某要求的食宿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不予赔偿。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王套杰驾驶车辆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赵某提供的医院外药房的费用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医疗费用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赵某提供食宿费票据非正式发票,不能证明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且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其余均同意安诚公司的意见。
王套杰辩称,同意两家保险公司的意见。
王套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赵某返还垫付医疗费22796.96元、交通费2408元、现金4000元。提供证据显示,焦园卫生院花费260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花费4395.50元、济南市儿童医院垫付住院押金15000元。
赵某对王套杰的反诉辩称,4000元现金属实,王套杰所支出费用的票据均有王套杰掌握,王套杰有相应证据部分予以认可。
安诚公司辩称,对王套杰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对王套杰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赵某提供的两份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提出异议称未收到鉴定机构的选定及鉴定通知,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是在本院技术室的主导下公开进行,且被告方未在其自认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这两份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对赵天宝的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费计算标准被告提出异议,审查赵某提供的相应证据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及法人的统一信用代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件,无法核实其真伪。证据显示赵天宝月收入9800元,已远超个人所得税缴纳起点,赵某未提供赵天宝个人纳税证明。赵某受伤时因有几个月的妹妹需其母亲马莹莹照料,故对赵天宝护理人员身份予以确认,赵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天宝月收入9800元的真实性。赵双宝虽有中式烹调师职业资格证书,但未提供其从事餐饮行业的其他证据相佐证,赵天宝与赵双宝均系农村青壮年,平时外出务工真实可信。故赵天宝与赵双宝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按2016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计算。3.对赵某提供的医院外药房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因赵某未提供相应病历及处方相印证,无法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中华联合公司对赵某的其他医疗费用应参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计算,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中华联合公司对赵某提供食宿费票据有异议,这些证据非正式发票,虽不能证明为其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但赵某在住院前确实有此项费用支出,故本院酌定住宿费500元。5.被告方不认可赵某主张的交通费4045.70元,交通费应为受害人住院、出院、转诊等花费的必要交通费用,赵某提供的票据大多为护理人员之外的交通费票据,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套杰已垫付了事发后至赵某住进济南市儿童医院的交通费用,故对赵某提供交通费票据应部分予以认定,本院酌定赵某支出交通费1500元。6.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另要求精神损失费按1000元计算。被告各方均未表示异议,故对此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0时10分许,王套杰驾驶晋B×××××号货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焦园乡前汤庄村西侧处时因强行超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晋B×××××号货车与对方骑电动自行车的赵荣枝发生事故后,又与同方向马莹莹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车损坏,赵荣枝、赵某等人受伤。2016年6月2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做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套杰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赵荣枝等人无事故责任。晋B×××××号货车所有人为王套杰,该车在安诚保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王套杰有C1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12日。
赵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送到焦园卫生院检查花费260元,接着到东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034.99元,当天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395.50元。2016年6月14日入住济南市儿童医院治疗142天,花费61916.63元。赵某出院后复查花费7462.51元。经赵某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某赵某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营养费36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3700元,辅助检查费650元。赵某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赵某父亲赵双宝、伯父赵天宝,护理费计算标准应依2015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酌定赵某支出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赵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80元计算为11360元。王套杰在此事故中,为赵某共支出医疗费21690.49元、交通费23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
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收入为13954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工资为53758元。
再查明,赵荣枝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5486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8960元、残疾赔偿金为32713.08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为40944.45元、护理费为16937.45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用3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责任承担问题。2.赵某损失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交通事故王套杰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荣枝、马莹莹无事故责任。王套杰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赵某要求安诚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要求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赵荣枝与赵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安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比例对赵荣枝、赵某进行赔偿。诉讼中,赵某明确要求中华联合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王套杰驾驶的晋B×××××号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保险菏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交强险赔付以外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医疗费76069.63元。赵某在济南市儿童医院住院14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依法应参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为80元确定,赵某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1360(142×80)元。赵某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27908(20×13594×10%)元。赵某的护理人均为农村居民,但并非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要求按2015年农林牧渔业计算护理费去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护理时间为1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由此计算赵某的护理费为47424.87(142×53758÷365×2+38×53758÷365×1)元。经鉴定营养期间为120天,每天费用30元,由此计算赵某营养费为3600(120×30)元。赵某车辆损失费1020元。本院认定赵某护理人员交通费1500元、食宿费500元、鉴定费用4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75032.50元。减去王套杰在此事故中为赵某共支出医疗费21690.4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0元后,赵某实际损失为149342.01元。另王套杰为此事故支出交通费2389元。
综上,王套杰驾驶晋B×××××号货车在安诚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得赔偿额总数已超过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赵某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占所有受伤人员应得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额总数比例部分,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某的车辆损失1020元由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鉴定费4650元依据保险合同由王套杰承担赔偿责任。王套杰垫付费用28079.49元由赵某予以返还。赵某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应得的各项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1029.63元,占额为57.78%,即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5778元,其余85251.63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所受损失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80721.87元,占额为45.69%,即安诚公司在交强险赔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50259元,其余30462.87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7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食宿费5025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车辆损失1020元,共计5705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食宿费共115714.50元;
被告王套杰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用4650元;
反诉被告赵某返还反诉原告王套杰垫付费用28079.49元;
五、驳回原告赵某及反诉原告王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所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赵某负担1265元,王套杰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志才 审 判 员 :朱喜明 人民陪审员 : 李 丽
书记员::袁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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