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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祁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祁某
张某
闫小波(北京浩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
被告张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闫小波,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祁某、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霞、董江、王建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正禄,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祁某协商,共同同等出资购买由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怀来县沙城镇府前西街北侧理想上城商铺A座1层A-112房,2、3层A-212房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27.0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5604.4元,合计购房款2953856元。
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双方同等各出资836282元,并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贷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房屋产权证办理在被告张某名下。
当时由于赵某在以前购买分期车时有不良记录,不能做银行贷款,就只以张某名义和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
房产购买后,出租他人所得租金收入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银行贷款双方按月共同偿还。
2013年7月以后,二被告私自变更了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账号,并表示共同购买的房屋属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
后经多次协商,至今没有效果。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怀来理想上城商铺A座1层A-112房,2、3层A-212房,原、被告所有,原告拥有50%所有权,并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
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
3、吕某出具的关于张某、祁某及赵某贷款情况说明一份;
4、客户不良记录调整表6页;
5、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2页;
6、打款记录6页;
7、手机信息记录1页,账户明细查询2页,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查询明细4页;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账号变更申请审批表等资料5页;
9、赵某打款7500元记录1份;
10、祁某给赵某打款95000元记录1份;
11、证人杨某、吕某、牛某出庭作证。
被告祁某、张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从未协商达成共同同等购买怀来县众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河公司)开发的位于沙城镇府前街理想上城商铺A座1层A-112,2、3层A-212房商业用房的协议。
双方也从未同等各自出资836282元,实际上更未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以下简称怀来支行)贷款140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
原告先是诉称:其与被告共同向怀来支行贷款,后又诉称:由于自己以前有不良贷款记录,不能做银行贷款。
前后两种说法存在矛盾,不能做银行贷款,何谈共同向怀来支行贷款?二、2012年6月28日,众河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8041),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合同。
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遂进行了备案。
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其以被告名义和众河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形。
如果这一情形存在,那么《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成了虚假合同,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依据虚假合同,更不能主张房屋产权。
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明确将张某列为买受人;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项下明确将张某列为抵押物(怀来理想上城商铺A座1层A-112,2、3层A-212)的抵押人,将祁某列为抵押物共有人,涉案房屋权属丝毫未涉及到原告。
另外,虽然原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人处有签名,但因其以前存在不良贷款记录,根本无法再从银行获得贷款,其也没有向怀来支行归还借款,原告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只能解释为笔误。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以后,二被告私自变更了向银行偿还贷款的账号,并表示共同购买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
”这是粗暴干涉他人正当权利的行使,而且还在将不合情理的说法强加于人。
变更还贷账号,是借款人与贷款人就合同某一内容重新协商的结果,与借款合同之外的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不动产物权的内容是法定的,其设立也必须经过主管部门的登记,根本不是当事人协商的事项。
五、2012年6月,原告确实为被告向众河公司支付过部分房款,事实上,这些款额是原告将其应当退还被告与其合伙经营的怀来锦泰工贸有限公司(洗煤场)的股金和利润,按照被告的示意代为转付给众河公司的购房款。
目前,洗煤场虽然歇业,但合伙经营尚未清算,由于种种原因,问题一直搁置下来。
现在原告将退还被告的部分股金和利润视为其本人向众河公司支付的购房款,并主张所购房屋50%所有权和要求分割,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站不脚。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不动产统一发票4张;借款合同1份;
2、入股协议1份;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众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在交付首期购房款时,原告赵某与被告祁某各自同等出资,分别出资为836282元。
在交付首期购房款后,原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祁某三人作为借款人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贷款146万元,且贷款后原、被告分别按月还款。
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购房屋其拥有50%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购买的位于怀来理想上城商铺A座1层A-112房,2、3层A-212房,产权人为张某,原告拥有50%产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众河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在交付首期购房款时,原告赵某与被告祁某各自同等出资,分别出资为836282元。
在交付首期购房款后,原告赵某、被告张某、被告祁某三人作为借款人共同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行贷款146万元,且贷款后原、被告分别按月还款。
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所购房屋其拥有50%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购买的位于怀来理想上城商铺A座1层A-112房,2、3层A-212房,产权人为张某,原告拥有50%产权。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徐霞
审判员:董江
审判员:王建生

书记员: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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