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振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国宝(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云恒,男,1971年2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祥栋,河北孟祥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振龙与贾云恒农村土地承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振龙诉称,原、被告同系泊头市郝村镇侯庄村村民,1999年1月1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部分耕地7.33亩。2003年被告提出代耕原告承包地中的东机井地4.77亩,并自愿承担该部分土地的相应公粮等税费,同时答应如原告需要,被告随时返还。后国家实行取消农业税并给予种粮补贴,原告也按7.33亩承包地领取直补。2006年底,原告即找被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遭拒绝,后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并赔偿自2007年始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损失。
被告贾云恒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于1998年下半年主动将诉争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当时说由被告永久耕种,被告代原告缴纳各种税费。但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及颁发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没有进行变更,仍是按原来记载的,后原、被告找到村委会在被告的承包合同证书及经营权证书上就原告流转的地块进行了登记。并且原告将在诉争地块中的机井、管道使用权均转卖予被告,说明原告已经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永久性的流转给了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以赵振龙为户主承包了郝村镇侯庄村部分耕地,其中东机井地4.77亩,四至为:东至赵振强,西至赵国银,南至辛庄村地,北至道。该地自原告手中流转至被告耕种。原告称自己只是将该地临时转由被告代耕,当初讲明可随时要回,并且自己一直领取直补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诉争土地。原告提交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土地承包的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原告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永久转让予自己,自己一直耕种并交付公粮等费用,不同意返还原告土地。被告提交自己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土地承包的经营权证书各一份及原告为其出具的收取打井款及管道费的收条一张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有该村原村支部书记赵振利书写的“赵振龙转贾云恒东井地4.77"字样并加盖郝村镇侯庄村村委会及郝村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印章,原告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称对赵振利所写内容并不知情,被告认可收取被告打井款及管道费1114元,但认为谁种地谁就该负担这部分投入。另据本院调查,赵振利称在被告承包合同证书上记载转地情况仅是为了征收公粮用,土地流转一事系原、被告自行协商,未经村委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赵振利的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地块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法律允许土地承包者对承包地进行合法的流转,虽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及土地承包的经营权证书上对诉争地的流转情况进行了记载,但未载明属于哪一种流转方式,故被告主张原告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永久性转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流转协议应属于流转期限约定不明的转包合同,当事人均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承包地。鉴于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应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交付原告的机井费及管道费属于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原告应当予以补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云恒返还原告赵振龙在泊头市郝村镇侯庄村的耕地4.77亩(具体位置见查明部分),限判决生效后的下一个耕种期开始前履行完毕。
二、原告赵振龙给付被告贾云恒补偿款11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春发
审判员 商宝刚
审判员 耿艳海
书记员: 郭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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