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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贝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某。
法定代理人任春开,女,198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之母。
法定代理人赵庆德,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农民,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赵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贝贝,女,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春明,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贝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任春开、赵庆德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杰,被告赵贝贝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6年7月19日,原告赵某在被告赵贝贝举办的“新起点文化艺术中心”学习舞蹈期间,由于被告保护不力,导致原告赵某右臂肱骨骨折等处损伤。原告赵某受伤后往聊城市中医医院治疗,被告赵贝贝支付部分医疗费22000元后余款不再支付。原告赵某在被告处练习舞蹈期间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6419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贝贝辩称:原告出事的机构不是教育机构,不是社会公益性质,是属于商业性质的办班。不适用法律对教育机构中孩子损伤的法律规定。舞蹈训练本身具有一定危险性,对原告及其家长是可选择的,应承担该风险,且原告属于下课期间做技术动作受伤,因此原告的受伤,原告方应负主要责任,我方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我方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茌平县公安局菜屯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说明一份,证明2016年7月19日原告赵某在被告举办的舞蹈班上课学习期间受伤;2、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详单;3、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为21422.19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4、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之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应为2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应为3个月;5、司法鉴定费单据2张,金额为1900元。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4191.3元。
被告赵贝贝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告在被告处闹事时派出所参与处理此事,原告受伤时派出所并没有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和客观的事实。原告受伤经过如下:在2016年7月19日上午10点-11点期间,小孩下课后都在院子里跑着玩,因为前一天菜屯下了雨,地比较滑,原告赵某在院子里跑着玩时,自行侧翻玩耍,在水泥板上滑倒受伤。后小孩叫一位其他老师跑到院子里将赵某抱到屋里,打电话找车将其送到了医院。被告办的舞蹈班20个左右学生,被告和另外一个老师看着。上课时孩子在屋里上课,下课时孩子在院子里玩;对证据2、3、5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所鉴定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根据被告陈述和相关咨询,原告伤情不能构成伤残。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当时目击证人徐某的家长徐学建出具的证言,陈述了以上事实;2、提交四张照片:出事的院子、地点、室内的布局情况,证明原告摔倒是在屋南门外的水泥板上;3、原告代理人王金杰律师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被告方向医院交付押金22000元。
被告赵贝贝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为徐学建的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言内容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根据派出所的警情说明事发时为上课时间,该证言显示是下课期间,证人是学员的家长,在学员学习期间不应在现场,因而该份证人证言无任何证明力;证据2中四张照片,没有显示形成时间,且无法说明原告是在被告标注的出事地点受到伤害,另外事发时,被告方没有在室内放置如照片显示泡沫防摔垫;证据3无异议。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10点半到11点期间是孩子下课,孩子家长接孩子的时间。出事的院子是被告租赁的,到出事时舞蹈班应该是办了2年了。
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对被告赵贝贝及其弟赵战进行调查,二人称:赵贝贝是新起点艺术中心舞蹈老师。赵某在新起点艺术中心学习舞蹈,因事发前一天下雨,地面湿滑,课间休息时赵某在院内做技巧动作的时候滑倒。赵某滑到后一位周老师将她抱到屋里,后叫了救护车,将赵某送至聊城市中医医院。事故发生时,赵战及赵贝贝已经到学校门口,而且有雇佣的周老师在现场。并为其垫付医疗费18000元及护理、营养费3000多元,共计22000元。事故发生后,我方一直积极赔偿赵某治疗,同时赵某的母亲也表示只要看好病就好了。此事赵某也存在失误,而且我方已经承担了全部费用,我方认为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3、5,被告提交的证据3,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或相反证据,本院认为应依照鉴定意见计算原告损失。被告称原告在课间休息期间做技术动作时摔伤,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时自身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可以认定,2016年7月19日,原告赵某在被告赵贝贝举办的“新起点文化艺术中心”学习舞蹈期间摔伤。
经审理查明:“新起点文化艺术中心”由被告赵贝贝管理,原告赵某在“新起点文化艺术中心”学习期间受伤。2016年7月19日,原告赵某入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8月8日,共计20天,支出医疗费21156.19元。2016年8月22日、9月6日原告赵某入聊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33元+133元=266元。2016年9月26日,经原告赵某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鲁司鉴登字371605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支出鉴定费1900元。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注(GB18667-2002),赵某右肱骨远端骺离骨折属于十级伤残。2、赵某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6年7月19日至2016年4月8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受伤后的营养期限约为叁个月。原告赵某治疗期间被告赵贝贝为其垫付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新起点文化艺术中心”是舞蹈培训机构,被告赵贝贝作为该机构管理人员,对在该中心学习期间的学生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本案中原告赵某事发时7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意识,生活自理能力差,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没有完全的认知能力,且舞蹈培训具备一定的危险性,需要管理人员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充分履行安全保护职责。原告在该中心学习期间受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56.19元+266元=214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护理费64.31元×20天×2人+64.31元×40天×1人=5144.8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20年×10%=25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21422.19元+600元+2700元+5144.8元+25860元+1000元+1900元-22000元=36626.9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贝贝赔偿原告赵新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36626.99元。
二、驳回原告赵新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赵新琪负担302元,被告赵贝贝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绪光

书记员: 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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