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陈某
张某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金宏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未到庭)。
被告:张某。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郑华,经理
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3号16号楼204号。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桦,经理。
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900号。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升,总经理。
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开南路183号,
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住址:上海市常熟路8号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张某、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陈某、张某、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永诚上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9653.79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京Q×××××号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时车辆跨越过中心线,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车内乘员赵某、刘喜文、樊世文、张美娥、赵丹丹、郭文平、郭瑾慧)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赵某的伤情经阳原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陈某驾驶京Q×××××号轿车系借用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车辆,在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5万元商业三者险。
被告张某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每座10000元车上人员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收到被告张某垫付款5000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在我公司投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主责按免赔15%,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其他质证时发表。
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和车上人员险1万元,先由陈某的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按责任比例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内赔偿。
被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称:Q7E895事故车辆系陈某租赁,故应有陈某自行承担责任,车辆在永诚上海分公司投保在交强险,在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三者险,不足部分由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永诚上海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41246.7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41246.79元。
票据7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
被告无异议。
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原、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139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3900元,鉴定结论证实,住院19天2人护理,出院101天1人护理,每天每人按100元计算。
被告认可1人护理90天,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165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300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42天,每天按150元计算。
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工资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对误工天数142天认可,不认可工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工资每月3500元。
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误工费:3500元/30天*142天=16566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85元,车票14张。
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入院及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1000元)。
8、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乘以10%系数。
证据:居住证明、大同市公安局证明、住房证明、母亲刘某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认为应按山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8元,父母均为××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人20年。
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户籍上原告申领底保,国家对××进行补贴,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
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和责任人陈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赵某系被告张某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乘员,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陈某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免赔15%,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损失共计141286.79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另案原告张美娥损失共计135108.5元,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美娥42009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4351元,××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37658元);
大同城区法院起诉的原告郭瑾慧损失共计84264.21元,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3060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305元,××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31755元);故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某44931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4344元,××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40587元);原告赵某剩余损失96355.79元,由于本事故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和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上海分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赵某67449元,其中平安上海分公司在5万元三者险内赔偿赵某20024元(赔偿张美娥19347元、赔偿郭瑾慧10629元),被告陈某赔偿47425元,原告赵某剩余30%的损失28906元,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1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18906元,被告张某除垫付的5000元外,再赔偿139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44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某2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张美娥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4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18906元,除垫付的5000元外,再赔偿1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94元,被告张某负担469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被告张某负担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
6、误工费165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1300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142天,每天按150元计算。
提供的证据:鉴定结论,工资证明及工资表。
被告对误工天数142天认可,不认可工资形式,真实性有异议,认可工资每月3500元。
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误工费:3500元/30天*142天=16566元,)。
7、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285元,车票14张。
被告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入院及检查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定交通费1000元)。
8、伤残赔偿金5230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2304元,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乘以10%系数。
证据:居住证明、大同市公安局证明、住房证明、母亲刘某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认为应按山西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9、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被告认可。
本院予以支持)
10、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0348元,父母均为××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人20年。
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户籍上原告申领底保,国家对××进行补贴,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
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平安上海分公司和责任人陈某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赵某系被告张某驾驶的晋B×××××号小型面包车的车上乘员,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被告陈某和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免赔15%,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损失共计141286.79元(不包括鉴定费2000元);另案原告张美娥损失共计135108.5元,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张美娥42009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4351元,××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37658元);
大同城区法院起诉的原告郭瑾慧损失共计84264.21元,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33060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305元,××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31755元);故永诚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赵某44931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4344元,××赔偿金11万元项下赔偿40587元);原告赵某剩余损失96355.79元,由于本事故事故陈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陈某和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上海分公司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赵某67449元,其中平安上海分公司在5万元三者险内赔偿赵某20024元(赔偿张美娥19347元、赔偿郭瑾慧10629元),被告陈某赔偿47425元,原告赵某剩余30%的损失28906元,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1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18906元,被告张某除垫付的5000元外,再赔偿1390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449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5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赵某20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内赔偿原告张美娥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某赔偿原告赵某47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张某赔偿原告赵某18906元,除垫付的5000元外,再赔偿13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94元,被告张某负担469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陈某负担1400元,被告张某负担6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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